(2015)栖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廷伟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八卦洲支行、第三人张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廷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卦洲支行,张兵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钟廷伟,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卦洲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丽岛新城02幢1012-1015号。负责人:周丽华。委托代理人:郭嘉友、付振,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张兵,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钟廷伟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八卦洲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第三人张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紫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振、郭嘉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廷伟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张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张兵购买位于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4室的商品房用于自住,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支付首付款556894元,并由原告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导致原告所购房屋未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该房屋的钥匙、购房资料、税费发票、每月偿还银行贷款记录等材料均由原告所有,表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房屋正被法院司法保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栖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南京市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4室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程序。被告紫金农商行辩称,原告主张向第三人张兵购买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张兵名下,原告并未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故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缴费单据,但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法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是明知的,且张兵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进行了预登记但没有办理产权证,依法不得转让,原告与张兵均存在过错,即使原告与张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原告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第三人张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借款人张兵、保证人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尚公司���签订编号为11017412508403479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尚宇公司处购买房产,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房产名称及处所位于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4室;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92%。同日,抵押人张兵(甲方)与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乙方)、担保人宇尚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丙方建设的商品房而向乙方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担保,且丙方自愿为甲方担任该借款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4万元,该房屋坐落于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4室。2011年3月1日,上述房屋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日,借款人张兵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借款��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5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商业用房。2012年12月16日,出卖方(甲方)张兵与买受方(乙方)钟廷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京市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824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5.77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应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款1095728元;甲方购买房屋时系首付556894元,向银行贷款540000元购得,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556894元后,乙方还应每月按时将甲方应支付给银行的还款交付甲方,保证甲方能按时偿还贷款;由于房屋目前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旦乙方按本协议付款方式还清银行贷款,甲方无条件与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且乙方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房屋的权利(使用、收益、占有等)及义务(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由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同日,张兵向钟廷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钟廷伟,地址:南京市晓庄国际1栋1824室,购房款伍拾伍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整(¥556894)。2013年,紫金农商行以张兵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根据紫金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张兵名下的房产,包括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幢1824室的房屋。后在执行上述房屋过程中,钟廷伟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栖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钟廷伟的执行异议请求。此外,该涉案房屋仅在房产部门作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张兵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买卖合同、收条、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仅在房管局申请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并未进行权属登记办理所有权证,该预售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并没有产生物权公示效力,不属于权属登记行为,故张兵仅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未来所有权的期待权,不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原告钟廷伟与第三人张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张兵并未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兵处置房屋的权利受到限制,且钟廷伟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的仅作了预售登记备案是知情的,故在张兵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且无法将房屋变更至钟廷伟名下的情形下,钟廷伟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钟廷伟向张兵支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等,应当由钟廷伟向张兵追究违约责任。因原告钟廷伟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钟廷伟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