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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国华与肖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49号原告:冯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卫东。被告:肖云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海朋。原告冯国华与被告肖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763.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云松辩称:栾贺喜系其雇佣的司机,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款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商业险部分最高责任比例不超过70%,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云松,该车在被告平安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15时许,冯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刘国敏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康各庄路段时向东左转弯时,与栾贺喜驾驶的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国敏无责任。原告冯国华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肖云松为原告冯国华垫付费用51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0元。伤者刘国敏已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伤残赔偿金12223.2元。提交司法鉴定书。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对鉴定的10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2223.2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伤残等级,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急诊费333.03元、住院医药费8635.49元、检查费637.08元。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医疗费9605.6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20230元。提交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冯国华属于退休工人,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2023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无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534元。提交护工票据、护理人冯国臣身份证复印件、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护理30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对护工证明仅是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需提供完税证明,如果没有,建议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2160元。理由: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工收入情况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可按116.67元/天计算。6.精神损失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公司辩称因对伤残不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也不认可,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遵化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栾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乘车人赔偿案已另案处理,交强险限额内已优先用于无责任的伤者,故被告平安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云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国华损失47006.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39113.2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892.92元);二、由原告冯国华于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肖云松为其垫付款5100元;三、驳回原告冯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冯国华负担46元,被告肖云松负担38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