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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虹与杨旭、杨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杨旭,杨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31号原告杨虹,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明,男,系杨旭父亲。被告杨晓明,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虹诉被告杨旭、杨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展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杨旭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杨晓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旭驾驶的辽D017**号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乘坐的周培宪驾驶的辽DK54**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培宪及另一名乘客高振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下颌部外伤、胸部外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药费6070元,出院诊断15天。2015年2月27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第210403820150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培宪及高振平无责任。另被告杨旭驾驶的辽D017**号轿车为被告杨晓明所有,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607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护理费384.96元(4天×96.24元),误工费1828.56元(19天×96.24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8553.52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车主承担。被告杨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晓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对合理的部分在保险责任内予以理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及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另因此案造成原告等三名人员受伤,故对于赔偿金额应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旭驾驶辽D017**号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周培宪驾驶的辽DK54**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培宪及辽DK54**号轿车的乘车人高振平、原告杨虹受伤。2015年2月27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培宪、高振平及原告杨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下颌部外伤、胸部外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药费5864元。原告二级护理4天,由其丈夫王洪杰护理。原告出院后诊断休工二周。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正通三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卖杂粮的工作。被告杨旭和被告杨晓明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辽D017**号的车主系被告杨晓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系被告杨旭。肇事车辆辽D017**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抚顺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书,社区证明,交通费、复印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D017**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杨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侵权人周培宪、高振平也同时起诉至本院,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607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看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为5864元,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主张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4.96元,按住院时间每天96.2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28.56元(19天×96.24元),因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上的诊断意见为休息两周即14天,按照住院和诊断休工天数,结合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2.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51.28元。关于原告主张杨晓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虹的经济损失为8251.28元(其中医疗费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4.96元,误工费1732.32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虹医疗费1303元,赔偿原告杨虹误工费1230元;三、被告杨旭赔偿原告杨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698.2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4.96元,误工费502.32元,交通费5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五、被告杨旭赔偿原告杨虹复印费2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展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