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长英、孔德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200号原告尹长英。原告孔德爱。原告王天宇。法定代理人孔德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共同诉称,密棋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近亲属王玉金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王玉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密棋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40分许,密棋铭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村路段,与三原告近亲属王玉金相撞,造成王玉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密棋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王玉金生前在临商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查询明细、临沂市兰山区征东板材厂个体户信息、山东省泗水县柘沟镇魏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玉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王玉金生前在临沂征东板材厂工作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尹长英系王玉金之母,原告孔德爱系王玉金之妻,原告王天宇系王玉金之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王玉金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亲属王玉金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600364元(含原告王天宇抚养费15924元);2、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人5天、标准80.06元/天计算,计2001.5元;5、交通费,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对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因其亲属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00364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1.5元、交通费3000元,计6415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276.4元(﹤641595.5元-110000元﹥×80%);驳回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计5920元,由原告尹长英、孔德爱、王天宇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