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观岳与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观岳,叶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33号原告胡观岳。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平。原告胡观岳诉被告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观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观岳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要去: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叶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0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国平返还胡观岳借款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叶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