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9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隋宝龙诉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宝龙,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47号原告隋宝龙,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座尚品商场1单元商服34号。法定代表人顾宇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越,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宝龙诉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宝龙、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租务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按一定比例作为其投资回报率计算租金,并按年度向甲方支付,委托期限8年,双方约定了预期租金。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称无力经营,商场已关闭。原告出租商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交付商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大庆日报发布公告属实,现已撤出香榭丽银座店,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商铺。被告一直未将商铺交还原告,是因原告等众多业主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租务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与学伟大街交汇处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地下层XXX号商铺交于被告(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根据甲方商铺购买总价,按一定比例作为其投资回报率计算租金,并按年度向甲方支付,委托期限8年,双方约定了预期租金。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称无力经营,商场已关闭。原告出租商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务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原告出租商铺、被告承租商铺支付租金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无力经营,原告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亦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隋宝龙与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租务管理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与学伟大街交汇处银座尚品购物中心地下层XXX号商铺交付于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