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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武红兵与孙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武红兵,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刚,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武红兵与被告孙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同日,原告武红兵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孙勇刚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勇刚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告孙勇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兵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孙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孙勇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孙勇刚今向朋友武红兵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本人孙勇刚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全额还清。此次借款用途是用作资金周转。如到期本人无法全额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由本人孙勇刚承担。如有争议,由签约地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孙勇刚今收到朋友武红兵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8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上书写“确认收到”。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前两三个月,原告通过孙建中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5月1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在闸北区大宁路出具借条和收条,因被告提出需将借款提现,原、被告了解到其他银行大额提现需要预约,而浦发银行不需预约,故原、被告开车到浦发银行民生路支行,由原告转给被告8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武红兵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孙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红兵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武红兵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孙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