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富科、陈万珍、曹尕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文盲,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文盲,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陈某甲父亲。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9日生,文盲,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陈某甲母亲。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1日20时许,岷县十里镇大沟寨村村民陈某某和同村村民陈某乙、陈某甲、曹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自诉人陈某某头部、左肩部、右肘部砍伤,致陈某某左肩峰骨折、脑震荡。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934.66元,鉴定费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撤回反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1日,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发生打架。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其因房檐滴水问题和陈某乙发生争吵,其妻张某某将他们劝开了,后他和张某某去老房子吃饭。20时30分许,他们回到新房,路过陈某乙巷道口时,陈某乙用手电在其脸上照了一下,他没理往家走,进门看见摩托车的外壳被砸坏了,张某某以为是楼上掉下来东西砸的,让他别管了。他上楼梯准备开灯时,陈某乙、陈某甲、曹某某三人冲进他家院子,他看见陈某甲手里拿着刀,说要砍死他。他准备跑出院子,结果跑的时候被撕倒在地,张某某大喊‘救命’,陈某甲朝其头上和肩上砍了几刀,他被砍倒在地,后被他人送到医院。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11日20时许,他骑摩托回家,刚到他家门口就看到陈某某和其父陈某乙在争吵,陈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他将车停在家里,从他的枕头下面取出一个铁片。他将铁片揣在怀里出去给其父帮忙。陈某某看见他从家里出来怀里藏着东西,就在其父肩上打了一铁锨,将其父打倒了。他掏出铁片在陈某某的头上砍了一下、肩上砍了一下,其父从地上起来后将陈某某抱住了,他转身往大沟寨村跑了。其母的伤是陈某某持铁锨打其父时打伤的。他砍陈某某的铁片是他从路边捡的,大约七公分宽、五、六十公分长。5、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因为两家的水路问题,他和陈某某没有协商成,他们就各自回家了。20时许,其子陈某甲和陈某某发生争吵,他跑出去时,陈某某和陈某甲撕打在一起,他和妻子曹某某过去将两人劝开。陈某某跑进院子里拿出一把铁锨,说要剁死他儿子。陈某某抡起铁锨朝陈某甲打去,他上前拉的时候,打到他的左肩膀上,正好曹某某的左手在他的左肩膀处,曹某某的小拇指就被陈某某的铁锨打伤了。他和陈某某撕打在一起,陈某甲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上前砍了陈某某两、三刀,后被赵某某、陈照红的母亲等人拉开了。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2日20时许,她正在家里做饭,其子陈某甲从家里跑出去了,她丈夫陈某乙紧跟着也出去了。她出去看见陈某某和陈某乙、陈某甲撕在一起,她跑过去劝架。陈某乙将陈某某压在身下,陈某某翻身跑回家中,取了一把铁锨在陈某乙的肩膀上打了一铁锨。她去夺陈某某手里的铁锨时,陈某某在她的左手小拇指处打了一铁锨,后来陈某甲用砍刀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她就把陈某某的铁锨拿在手里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某的妻子,2015年4月11日18时许,陈某乙因为水路问题与她家发生争吵,后陈某乙被人劝回家了,她和陈某某回旧房子吃饭。吃完饭她和陈某某去新房子,进到院子里她看见自家的蓝色摩托车被人砸坏了,她让陈某某去开灯,她去给狗喂食,此时陈某甲手里提着砍刀和陈某乙来到她家,陈某某就跑出去了。她给狗喂完食追出去时,看见陈某某躺在地上,陈某乙揪着陈某某的头发,曹某某抓着陈某某的腿,陈某甲用砍刀砍了陈某某几下,砍刀上还有血迹。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19时许,陈某某和陈某乙、陈某甲、曹某某在吵架。20时许,他听见有人在打架,他出去看见陈某某满头是血,被陈某乙压倒在地上。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他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个女人喊‘救命’,他就赶紧跑出去看,出去后看见陈某乙将陈某某压倒在路边,陈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他跑去夺砍刀时没有夺下。当时劝架的有四、五个人,别人也劝着拉架,他过去将曹某某手里的铁锨夺下了,陈某某身上到处是血。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叫喊。他出去看见陈某某和陈某乙撕在一起,他跑过去拉,拉开后看见陈某某满身是血。11、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收缴被告人陈某甲砍人的砍刀一把。12、(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砍伤、摩托车被毁坏的情况。14、出入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15、讯问笔录,证实曹某某自愿撤回对陈某某的反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陈某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甲持刀砍伤陈某某系主犯,陈某乙、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自愿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1、对陈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2、由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4744.66元;3、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至21日在岷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808.48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对陈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审开庭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由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4744.6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至28日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按规定足额判处;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亦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于2016年1月13日至21日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损失为:医疗费6808.4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8528.48元,应予增判。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伤情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支付医疗等费,应予增判,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二次医疗费6808.4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8528.4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