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建彬诉被告张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56号原告刘建彬,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张荣秀,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公务员。原告刘建彬诉被告张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彬、被告张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彬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半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秀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利息50元一天,但被告已将全部本金和利息偿还给担保人王明玉。自己现无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荣秀通过王明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彬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荣秀,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利息50元,到期后,被告张荣秀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且被告也认可利息50元一天。但双方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辩称此款已经还给了案外人王明玉,因王明玉向被告出具了书面手续,被告与王明玉之间形成了另案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解决范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张荣秀还清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荣秀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张荣秀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顺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