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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犯绑架罪于1996年6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5年6月9日刑满;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温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杨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妻子蔡某、父母陈某甲、黄某乙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甲、蔡某共同偿还杨某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同时判令对黄某甲、蔡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陈某甲、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签收了民事判决书,而后仅偿还了杨某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1日,经杨某申请,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陈某甲、黄某乙名下坐落于本区通泰景苑××幢××室的房产,并向温州市房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后以张贴封条的形式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现场查封。2012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其未能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还明知上述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17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丙和陈某乙,并让其父母陈某甲、黄某乙协助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所得钱款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杨某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黄某乙、杨某、黄某丙、余某、谢某、李某、蔡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函、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其欠杨某的债务业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房产出售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显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处罚。本院认为,1、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人黄某甲的父母陈某甲、黄某乙名下,黄某甲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但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从物权法角度来讲,该房产归陈某甲、黄某乙所有,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法确认黄某甲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2、陈某甲、黄某乙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对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与法有据、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达到偿还其他债务的目的,利用房管部门监管系统的漏洞,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变卖,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原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