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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禹州华侨城三期5幢2006室(户籍地肥西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肥西县桃花镇“棋石”路与“明珠”路交叉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将赵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桃花镇“棋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珠”路交叉口处与驾驶人李某发生纠纷。李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酒驾嫌疑,遂报警。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赵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赵某未予配合,后将赵某带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6㎎/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人赵某的归案经过。(二)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三)勘验、检查笔录: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四)证人李某的证言。(五)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5.6mg/100m1,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