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5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志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彩霞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