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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双方在江苏打工时,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止审理。现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在《民族日报》上向被告刊登了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故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德 良审判员 祁  岚审判员 司马学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泽 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