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春兰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岳阳市*******保障局,临湘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楼行初字第38号原告梁**,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18119711229****,住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黄板桥村丁头片天井组***号。委托代理人宋**,男,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635475-8,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临湘市****厂,组织机构代码证05169415-3,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渔潭村张家垅组。负责人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男,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不服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高*,被告岳阳市**局委托代理人李**、郑**,第三人临湘市****厂(以下简称****厂)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第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员工唐**2014年6月9日1时在宿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时30分死亡事实,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条款,故不予认定为工亡。被告岳阳市**局在应诉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亡)认定申请书、临湘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临湘市****厂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通知书、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工亡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表、湖南省工伤认定备案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拟用以证明收到第三人以员工加班期间身体不适抢救无效死亡申报工伤认定事实及行政认定的程序行为合法。2、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员工梁**、潘庆安、袁建红、尤庆龙的调查笔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临湘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病案单》,被告拟用以证明唐**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梁**诉称,原告与丈夫唐**均系第三人职工,2014年6月8日晚8、9时,唐**在卷筒车间加班时,突感身体不适,于是回到厂区宿舍休息,次日凌晨1时,唐**头痛加剧,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死亡。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应当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岳阳市**局辩称,被告经调查查明唐**系2014年6月9日凌晨1点发病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其不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故被告作出(2014)岳市工伤认字第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作出行政认定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第三人****厂辩称,原、被告反映的事实均是真实的,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与第三人没有关联,不应将****厂列为诉讼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其丈夫唐**系第三人****厂员工,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唐**在宿舍休息时,因头痛剧烈难忍,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死亡。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岳阳市**局申请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称2014年6月8日唐**加班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期间头痛加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理前后派员对第三人的员工潘庆安、袁建红、梁**、尤庆龙进行了相关调查,袁建红、梁**反映唐**在2014年6月8日晚加班过程中感到头部不适,在晚8时30分或晚9时期间结束了工作回到宿舍休息,次日凌晨0时或1时左右因头痛加剧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岳阳市**局依据调查材料认定唐**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岳市工伤认字第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唐**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行政认定于2014年8月16日,以被告法律理解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三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效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而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障碍消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另查明唐**系心血管疾病导致死亡,期后第三人给予了死者家属82000元的死亡补偿。本院认为,导致唐**死亡的原因,非职业病伤害而是自身的心血管疾病。因病死亡被视同工亡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项前提,显然唐**并不满足在工作时间死于工作岗位之上,也并未出现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即开始的医疗抢救,被告岳阳市**局在理解该法律条款并据此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工伤认定系被告岳阳市**局应****厂的申请作出,故****厂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有关****厂不是案件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保障局作出(2014)岳市工伤认字第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斌审 判 员 谢东波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