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刑核56920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白星晨故意杀人复���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白星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56920602号被告人白星晨,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新民市前当堡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星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星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白星晨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白星晨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白星晨与姚某忱(被害人,男,殁年42岁)同系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村民。2015年4月间,白星晨与姚某忱侄子姚某心发生纠纷,其手指被姚某心持刀划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姚某心赔偿白星晨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同年6月27日10时许,白星晨在姚某忱家附近遇见姚某忱,上前质问姚某忱为何在其手指受伤时未去医院探望,二人发生口角,白星晨趁姚某忱不备,持随身携带的斧子砍击姚某忱头、背部等处十余下,致被害人姚某忱因头部遭受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被告人白星晨逃离现场,于同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星晨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斧子、上衣、裤子等;证人姚某心、姚某军、刘某文、曲某丽、白某阳、白某宇、姚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情登记表、户籍、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白星晨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星晨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一人死亡,其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白星晨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2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星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白星晨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刘大成审判员 赵铎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