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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1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宋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小凌河河道内盗窃河砂共计96车,后出售给姜某某。经司法鉴定,所盗河砂单价为7元/立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344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上缴财政。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有清淤合同,越界清淤应属帮助别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受雇负责辽宁省锦州市小凌河左岸西大桥到凌川桥段的河道清淤工作。同月12日、13日间,被告人崔某某趁夜间雇佣勾机、翻斗车在西大桥与滨河路交汇处北侧约100米处,超出其承包区域的小凌河河道内盗窃河砂共计96车共计1920立方米,之后出售给姜某某。经司法鉴定,被盗河砂单价为7元/立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344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能。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现及侦破情况。3、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证实自己被雇佣为崔某某挖取、运输河砂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事实。4、证人姜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购买崔某某的河砂并将相关账目交由侦查机关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雇佣崔某某为锦州市小凌河左岸西大桥到凌川桥段的河道清淤的事实。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公司的清淤标段是锦州市小凌河西大桥以北到铁路桥,发现西大桥北侧约100米处,早已清理平整的河道内发现三处被挖掘的痕迹的事实。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对自己越界盗窃河砂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盗窃过程供认不讳。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河砂单价为7元/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13440元。9、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崔某某、证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10、上缴违法所得申请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退赃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应该无罪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在夜间越界挖取他人已清理完毕的河砂并卖与他人获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