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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凤平、陈保玉与刘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59号原告陈凤平,又名陈风平。原告陈保玉,又名陈宝玉。委托代理人陈凤平,男,生于1946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4127261946********,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虎岗村***号。系原告陈保玉之父。特别授权。被告刘广玉。原告陈凤平、陈保玉诉被告刘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平、原告陈保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平、陈保玉诉称,被告刘广玉与他们都认识,被告常年在郸城县虎岗乡虎××街上做家电生意,自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23000元,约定月息5厘,并出具了多份借条。三年间,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生意需要晚些时间再给他们为由推拖不还。现经二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陈凤平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陈保玉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玉自2012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分8次陆续向原告陈凤平借款共计现金9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5厘。其中,2012年元月10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现金25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现金7000元、2014年2月30日借款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现金13000元、2015年元月6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14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刘广玉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陈保玉借款共计现金33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5厘。其中,2012年12月24日借款现金23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广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凤平、陈保玉分别借款90000元、3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平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各笔借款日起按约定利息5厘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限被告刘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玉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各笔借款日起按约定利息5厘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诉讼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刘广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