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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卫、姜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267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冯卫。被执行人:姜杰。被执行人:王建忠。被执行人:王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80万元及利息损失,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冯卫名下坐落于汤家桥大自然家园D5幢502室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笑名下坐落于永中街道松组团1幢301室的房产已查封,因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1元及执行费1040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卫、姜杰、王建忠、王笑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26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