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伍天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天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天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伍天军先后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张集镇、黄集镇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作案十二起,窃得不同品牌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661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跃进小区东区,采取上述方法将李某停放在三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5元。2��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滕道得停放在急诊室东侧的一辆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叶某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6元。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晨旭家苑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将陶某停放在该小区一号楼四单元楼下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5、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张某停放在急诊室西侧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66元。6、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胥怀莲停放在住院部楼前的一辆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6元。7、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将刘春萍停放在该小区四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8、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赵某停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9、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利民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将颜停川停放在十一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的一辆轻骑摩��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6元。10、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陈吉领停放在住院部楼前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44元。11、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陈华先停放在卫生院门前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2元。12、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伍天军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采取上述方法将神帅帅停放在卫生院门前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22元。另查明,被告人伍天军盗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查获,并由该局发还被害人神帅帅。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叶某、陶某、张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天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天军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伍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