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霞萍、黄发祥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霞萍,黄发祥,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6号(恩施福星城8号楼105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荆丰,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萍,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发祥,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系被告黄霞萍之胞兄。被告黄霞萍、黄发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邦国,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系被告黄霞萍之夫。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黄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笋,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黄霞萍、黄发祥、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光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荆丰,被告黄霞萍、黄发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邦国,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润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黄霞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被告黄霞萍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执行月利率1.5%;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黄霞萍指定的账户;六、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七、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九、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05%收取违约金;十、实际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方拟定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发生法律纠纷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黄霞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发祥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黄霞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黄霞萍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监利光大公司、黄发祥对被告黄霞萍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和润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借款/担保合同》、武汉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黄霞萍身份证、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企业交易详细信息、股东会议决议、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建平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黄发祥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李进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霞萍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罚息为月利率1.9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监利光大公司、黄发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三、委托协议、律师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费用是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收取,原告已支付了4000元。被告黄霞萍、黄发祥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协商后拟定还款计划。被告监利光大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其陈述的事实属实,请求调解。被告黄霞萍、黄发祥、监利光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需协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和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霞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霞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黄霞萍指定的账户;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涉案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同意以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全部资产、卢化的财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所有价款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0.05%收取违约金;实际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方拟定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发生法律纠纷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和贷款人清收借款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连带承担等。被告黄霞萍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发祥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的负责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黄霞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年利率为23.4%,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户名为黄霞萍的账户转入200万元。被告黄霞萍按月利率1.5%向原告按支付了自2015年3月24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此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费用明确为“律师费2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黄发祥在《借款/担保合同》的署名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霞萍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黄霞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根据涉案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黄霞萍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9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黄霞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意对被告黄霞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监利光大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发祥系被告监利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捺印属职务行为,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发祥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虽涉案合同约定了由借款人、担保人连带承担,但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中的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付利息及按月利率1.95%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黄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霞萍追偿。四、驳回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由被告黄霞萍负担,被告监利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