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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军、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军,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陆波,上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70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道常武南路。法定代表人管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被告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被告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上官敏。被告陆波。被告上官敏。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张志军、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志军、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我公司与张志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铸造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都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款且保证人均为履行保证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志军立即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32332.97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55511.0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张志军承担律师费52192元;3、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志军、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承担。诉讼中,小贷公司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张志军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3966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张志军、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张志军与小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通利农贷借字[2015]第8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志军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出现违约,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之间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8.6‰,借款人应按变更后的利率向贷款人补交利息差额,从逾期之日在月利率18.6‰的基础上加以50%的罚息;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天宁区。当日,材料公司、玻璃公司以及铝���品公司、陆波、上官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张志军与债权人小贷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均为通利农贷保字[2015]第8-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编号为通利农贷借字[2015]第8号的《借款合同》,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依约分向张志军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因张志军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借款利息,且各保证人也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义务,至今仍欠本金732332.97元及相应利息,故小贷公司起诉至本院,���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小贷公司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指派上官俊杰、陶力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用为52192元。合同签订后,九龙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向小贷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张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小贷公司依约向张志军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但张志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小贷公司可要求张志军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月息18.6‰)和据此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材料公司、玻璃公司、铝制品公司、陆波、上官敏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32332.97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13966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二、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2192元。三、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陆波、上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1元,减半收取66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5元,由张志军、江苏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亚鑫铝制品有限公司、陆波、上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新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