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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6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韩秀兰,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家子村*组。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行)与被告韩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17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商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韩秀兰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江南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月利率9.658333‰。借款到期后,韩秀兰仅于2011年12月28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韩秀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9.658333‰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658333‰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韩秀兰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环城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2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2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根据环城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秀兰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韩秀兰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于2011年12月28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环城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9.658333‰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658333‰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财产保全费841元,共计1767元,由被告韩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