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皖S570**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庄周办事处七里许十二里代庄路段时,将被害人代某某撞倒并至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鲁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尸体勘验笔录、皖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1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101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证人鲁某甲、代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