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有更、马锁亲、文建立、马梓玥与被告孙全新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更,马锁亲,文建立,马梓玥,孙全新,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239-1号原告:马有更,男原告:马锁亲,女原告:文建立,女原告:马梓玥,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新,男被告: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天府苑小区2号楼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梁金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三、四层。代表人:柴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有更、马锁亲、文建立、马梓玥与被告孙全新、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有更、马锁亲、文建立、马梓玥于2016年3月18日以与孙全新、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孙全新、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有更、马锁亲、文建立、马梓玥撤回对被告孙全新、新绛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