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金乾、杨小利与王元宝、蓝田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乾,杨小利,王元宝,蓝田县交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初161号原告杨金乾,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小利,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元宝,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蓝田县交通局,住所地:蓝田县长坪路8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乾、杨小利与被告王元宝、蓝田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金乾、杨小利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蓝田县交通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乾、杨小利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乾、杨小利撤回对被告蓝田县交通局的起诉。审 判 长 胡 璞人民陪审员 张余军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