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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汤小东与刘吉贤、五莲县超众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某,五莲县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8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五莲县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席某,经理。原告汤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五莲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新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被告五莲县某公司建厂房,原告为其供给水泥,并由被告刘某等人出具收料单,累计共欠水泥款3985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刘某承包被告五莲县某公司的厂房建设,原告为被告刘某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保质保量,但原告供应的水泥每10吨短缺1吨,故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五莲县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刘某承包了被告五莲县某公司的厂房建设。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原告为被告刘某供应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供货价格、数量、质量等。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所送水泥15吨,每吨价格276元,水泥价款为414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所送水泥30吨,其中每吨为265元的有15吨,每吨为268元的有15吨,水泥价款合计为7995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水泥27吨,每吨280元,价款为756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的工地管理人员牟某收到原告水泥15吨,每吨280元,价款为42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的工地管理人员牟某收到原告水泥30吨,每吨280元,价款为84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水泥27吨,每吨280元,价款为7560元。上述批次水泥总价款合计为39855元。原告以上所送水泥,均由被告刘某或被告刘某的工地管理人员牟某出具收料单,被告刘某对上述收料单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因原告所供水泥存在短缺,故未给付货款。被告刘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人孙某予以证实。证人孙某系被告刘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其陈述有一次在现场抽检到原告所送水泥短缺24包。对于被告五莲县某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刘某无施工资质,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六张、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送水泥存在短缺现象,并提供证人予以证实。首先,该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言辞证据,其证言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所送水泥存在短缺。其次,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予以认可,说明被告刘某认可收料单中记载的水泥数量、价格,因此,即使原告所供水泥存在数量短缺现象,被告刘某也已在出具收料单时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证实已经向被告刘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履行付款义务。通过核算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被告刘某共欠原告水泥款39855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付欠款3985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五莲县某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违法分包的相关法律,故被告五莲县某公司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五莲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汤某水泥款39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