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雷红吉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6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明、刘继,分别是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明、刘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中午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厕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彭某丙。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某当场抓获,缴获上述白色晶体1包和毒资人民币100元,另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6包(共净重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雷某某位于大岗镇绿庭雅苑的住所内缴获白色晶体8包(共净重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提供缴获的毒品和毒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证人彭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七年九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小明提出被告人雷某某不是主动贩卖毒品,从其身上和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同案人所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不及同案人,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是贩卖未遂,被告人雷某某有坦白情节,从其住处缴获毒品部分有自首成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3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厕所内,向彭某丙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某当场抓获,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和毒资、作案工具等物。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6包(共净重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雷某某位于南沙区大岗镇绿庭雅苑的住所内缴获白色晶体8包(共净重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6包、现金100元及手机等物。2.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证人彭某丙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雷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6包、虫草1条、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摩托车1台。上述扣押物品经被告人雷某某、证人彭某丙签认。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雷某某位于大岗镇绿庭雅苑的住所内搜出白色晶体8包、电子秤1台、胶袋1批、塑料水瓶1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其中毒资100元已发还证人彭某丙。上述扣押物品经被告人雷某某、证人朱某甲签认。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厕所内基本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6.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彭某丙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从被告人雷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6包共净重2.97克;从雷某某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8包共净重30.1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个人基本情况,无前科劣迹。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接受彭某丙举报的“啊杰”贩毒线索,同日立案侦查。9.电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雷某某与证人彭某丙通话情况。10.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与买毒人员彭某丙通过电话联系买毒过程。11.证人彭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4时许二人在大岗镇灵山医院厕所内进行毒品交易,其给付雷某某100元,雷某某从铁盒内拿出一包冰毒交给其。交易完成后,二人被伏击民警抓获,其将毒品交给民警。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某是贩卖毒品的“阿某”。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民警在雷某某的住所搜出毒品和吸毒工具,雷某某有吸毒,但其不知毒品来源。其辨认出被告人雷某某承租大岗镇绿庭雅苑12栋一梯402房5室。1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9日13时许“眼镜”联系其要100元冰毒,其驾驶摩托车到大岗镇灵山医院停车场旁边的厕所内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眼镜”。随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资100元、手机1台以及几包冰毒,随后在其住所搜出8包冰毒和电子称。缴获的摩托车是我于2015年购买的。其贩卖的毒品以及缴获的毒品均是“黄某”交给其贩卖或吸食的,其将其中一部份按不同份量分拆包装待售。其贩卖过四次毒品,其中两次是“黄某”收钱的,“黄某”具体信息不详。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提供的“黄某”的信息不详,至今未查获。雷某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被盗抢记录。对于辩护人朱小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后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即贩卖毒品33.37克,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构成坦白;被告人雷某某虽辩称毒品是“黄某”所有,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有对其持有的毒品进行分包贩卖,对缴获的毒品有支配权,且其不能提供“黄某”的详细信息,无法核实“黄某”的存在及在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37克及铁盒、电子秤、塑料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清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