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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听,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双方共同的亲戚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9月15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儿名叫邓某(出生于2007年农历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前,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的彩礼、红包共计28600元。被告的母亲给原告回礼2000元,并在家宴请了宾客。2011年9月27日,被告及邓某将户口从娘家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石牛村石牛组211号迁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新田村民组29号,与原告在一个户头上。被告结婚后,其在娘家的田土没有调整,原告所在村组也没有分田土给被告。原、被告未在原告家办理结婚典礼,被告未在原告家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去被告娘家住了一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娘家,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份,被告在湘潭市十四总边上与两位朋友共三人合伙开��一家饭店,被告自己拿出20000元,从原告处拿了20000元(未打条据)共出资40000元,另外两位合伙人各出资40000元,共投资120000元开饭店,后饭店经营不久关闭。被告关闭饭店时未通知原告清算,自称退还了10000元本金。2000年,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与母亲庞某在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建有一栋房屋。2012年3月31日,原告及竹鸡村新田组作为乙方与韶山市高铁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266.1775平方米,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标准,选择购买甲方统一建设的庞家新屋安置区(集中联排单体户型安置房一栋)。乙方符合安置房购房条件的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乙方及其妻子成婵、女儿邓存瑞、母亲庞某(笔误将陈某写成成婵,女儿邓某写成邓存瑞)。乙方获得搬家费3547元,误工、农具补助1787元,过渡费10722元,拆迁补偿费332663元,搬迁奖励53236元,共计401982元。依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安置户可选择住房补助货币安置和购买安置房两种安置方式,安置户选择领取住房补偿货币安置的,按应安置人口74800元/人的标准领取住房补助,领取住房补助货币安置的不得购买安置房,不得申请宅基地新建(改、扩建)住房。原告选择了购买安置房的安置方式,每个应安置人口享受60平方米的购房基本面积指标,另每户享受120平方米的购房补助面积指标。购买集中联排单体户型安置房的价格为:基本面积800元/㎡,补助面积1100元/㎡,超过部分按1800元/㎡购买。2012年5月1日,原告家的房屋被拆除。原、被告分居后有几年时间基本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来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是最主要的矛盾,被告认为原告酗酒并对家庭不负责任是主要矛盾,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未来参加葬礼。2014年11月10日,原告未通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沪昆竹鸡安置区分配合同》,乙方购得沪昆竹鸡安置小区单体联排住房一套,位于14栋1单元,建筑面积239.84平方米,配套面积118.34平方米,安置房总建设款321088元。原告于《沪昆竹鸡安置区分配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安置房总建设款32108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均无异议。非婚生女邓某一直由被告抚养,邓某虽与原告形成继父女关系,但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自愿抚养邓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的彩礼、红包是否应予返还?二、被告从原告处拿的20000元的性质及如何处理?三、被告的女儿邓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享受的权益,能否在本��中一并处理?四、被告作为原告家庭的被安置人口,应获得哪些方面的财产权益?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给被告及其家人的彩礼、红包是否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有相关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亲认识,因原告家马上要征收了而于2011年9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双方结婚的目的包含了利益考虑,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但时间仅一个多月且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据此,结合原、被告结婚的目的及同居的情况,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红包,被告应适当返还。因考虑被告在家宴请宾客及回礼也有开支,酌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礼28600元的20%,即572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原告处拿的20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如何处理?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是夫妻的共同投资,后投资失败,只退还10000元本金。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主张是夫妻共同投资,原告是合伙人之一,被告首先应提供“合伙协议”之类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伙人资格。其次,该饭店关闭时应进行了清算,如果原告是合伙人,被告及另外两个合伙人应通知原告前去清算,但被告及其他人并未通知原告。据此,原告并不是饭店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笔投资虽是被告个人的投资行为,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所有制,且原告没有借���协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故该笔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投资,双方共同承担亏损,退还的10000元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取得5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女儿邓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享受的权益,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是离婚纠纷,邓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本案被告及邓某的财产权利绑定在一起,且邓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是法定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故本案对邓某的财产权利与被告的财产权利一并处理,以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及邓某作为原告家庭的被安置人口,应获得哪些方面的财产权益?被拆迁房屋为原告及其家庭的财产,拆迁补偿费332663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争议。被告主张搬家费3547元,误工、农具补助1787元,过渡费10722元,搬迁奖励53236元有其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搬家费、过渡费、搬迁奖励均是按照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并未细化到按人头计算,且被告并未在原告家生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邓某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应安置人口,房屋购房合同均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代表签订,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垫付购房款321088元向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358.18平方米的安置房,将属于被告及邓某的购房指标转化为安置房。介于被告强烈主张不要安置房,要原告将房屋指标折价补偿给被告,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由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将因被告及邓某的购房指标所获利益返还给被告及邓某较适宜。购房指标已不复存在,购房指标的价值做如下估量:湘潭市政府办公室文件[2010]年45号转发的《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安置问题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口,3、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结婚的。若原告未与被告结婚,属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尚未结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住房安置人口,即有3个安置人口(杨某、母亲庞某及预留一个妻子的住房指标),180平方米的基本安置面积。原告因被告及邓某的户口迁入,享受了国家的征收政策,实际拥有240平方米的基本安置面积,即多了一个60平方米基本面积的购房指标。原告的安置房总面积358.18平方米,购房款321088元。购买同样面积的安置房,如果被告及邓某户口未迁入原告家,原告需要支付380724元的购房款,原告因被告及邓某户口迁入而少付购房款59636元,原告应将此部分受益返还给被告及邓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非婚生女邓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被告陈某自愿负担;三、原告杨某取得位于韶山市沪昆竹鸡安置小区14栋1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原告将因被告陈某及邓某户口迁入而获利的59636元返还给被告陈某及邓某,陈某与邓某各分得29818元,邓某的财产由被告陈某代为管理;四、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28600元的20%,即5720元;五、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杨某投资饭店剩余财产10000元的50%,即5000元。上述三、四、五项相抵,由原告杨某给予被告陈某人民币489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杨某返还陈某以及案外人邓某户口迁入而获利的59636元,超出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审查、财产的分配、债务的承担及抚养关系的处理。原审法院在缺乏相应证据及案外人并未依法诉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超越当事人诉请,判决向案外人邓某返还财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以“被告在家宴请宾客及回礼也有开支”为由,判决陈某返还28600元彩礼的20%,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故陈某依法应当全额返还杨某��付的彩礼;三、原审法院认定20000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投资,并判决陈某返还其中的500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有违公正。本案当事人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投资,陈某向杨某借20000元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故应当全额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某返还杨某5720元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撤销。返还彩礼必须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婚后有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仍判决返还彩礼错误。杨某诉称于2012年1月要求陈某退还彩礼,距杨某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陈某不存在返还杨某投资饭店剩余财产5000元,该判决应予撤销。杨某在双方��姻存续期间没有出过任何家庭生活费用,仅拿了2万元给陈某用于经营饭店,但经营不善不久就关闭,最后退还的1万元也早用于陈某及小孩的日常生活,不存在返还;三、杨某应向陈某、邓某返还征收款149600元。陈某属于安置对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非法剥夺了陈某享有的国家对其作为房屋拆迁安置人口的74800元/人住房补助款。一审计算的60平米的房屋价值没有按照现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得出的数据是不客观真实的,严重贬损了房屋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第四、五项,依法改判第三项为杨某向陈某、邓某返还征收款1496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上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本案双方虽办理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有权���求陈某返还全部彩礼。杨某与陈某不是实质上的夫妻,财产没有基于日常生活发生混同,根据陈某对2万元及相应收益的实际使用情况,可认定该笔款项系陈某向杨某所借,应予返还。陈某主张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因涉及到案外人杨某母亲的利益,且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或共同财产的分割范畴,依法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陈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陈某及案外人邓��房屋征收款149600元,一审确认杨某返还邓某户口迁入的获利部分是否超越了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属于杨某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杨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因该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房屋补偿款亦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依据有关规定,安置户可选择住房补助货币安置或购买安置房两种安置方式,只有选择了住房补助货币安置的,才按安置人口74800元/人的标准领取,而杨某选择的是购买安置房的安置方式,因此,陈某提出杨某应按安置人口74800元/人的标准,返还陈某及邓某房屋征收款1496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陈某及邓某户口迁入,杨某多享受了一个60平方米基本面积的购房指标,从而购买同样面积的安置房,可少付购房款59636元,该款项属于杨某因陈某及邓某户口迁入而获得的��分,应当由杨某予以返还。杨某与邓某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杨某与陈某的离婚纠纷中,同样涉及到应当处理子女的抚养及其财产的管理问题,故原审的处理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某提出返还邓某财产超越了当事人诉请及案件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杨某彩礼及应返还的数额。杨某与陈某结婚后,在陈某娘家住了一个多月,后认为陈某应到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而与陈某发生矛盾,随后离开了陈某的娘家,双方未再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是因陈某不愿意去杨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导致产生矛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由陈某返还28600元彩礼的50%给杨某,即14300元。一审认定由陈某返还彩礼的20%给杨某过低,本院予以纠正。陈某上诉提出杨某于2012年1月曾要求其退还彩礼、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退还彩礼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杨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提出退还彩礼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因此,陈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杨某投资饭店剩余财产5000元。杨某与陈某各自出资20000元,由陈某与朋友合伙开饭店,该投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杨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00元是借给陈某使用,故对杨某要求陈某将该款全额返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投资系双方的共同投资,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亏损的经营风险,考虑到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对饭店清算后退还的10000元,由双方各自分得5000元,该款应由陈某返还给杨某。陈某提出不存在返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4)韶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返还上诉人杨某彩礼14300元。上述各项中的应付款项相抵后,上诉人杨某应支付上诉人陈某40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00元,上诉人陈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