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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肖伦与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伦,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钟灵觉,陈应求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陈肖伦,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427。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灵觉,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应求,男,1934年5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1911。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灵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415。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肖伦与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第三人陈应求、钟灵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利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肖伦委托代理人董锋,被告及第三人钟灵觉委托代理人陈佩君,第三人陈应求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肖伦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应求、钟灵觉投资设立友邦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0万元,占40%股份。友邦公司的章程未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友邦公司成立至今,由于股东之间严重分歧,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2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友邦公司承认自2008年开始公司没有再经营也没有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议。友邦公司拖欠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村民借款约2300万元,友邦公司一直不与村委会对账,也一直没有清偿借款,该纠纷已经成为水南村最大的纠纷。在前述知情权纠纷判决生效后,友邦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经原告催告,友邦公司才告知原告所有账簿会计报告存放在公司楼道无人看管,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交接和查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友邦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散友邦公司。被告友邦公司答辩及第三人钟灵觉陈述称,第一,钟灵觉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公章由村委会保管,友邦公司实际是由陈应求、林苍、汪益廷三人经营。2007年12月钟灵觉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后经村民要求而继续挂职,但不领取薪水。第二,友邦公司2014年逐步遣散公司员工,此后曾召开过股东会,而友邦公司尚有部分纠纷在法院处理。原告所称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以供查阅不是事实,友邦公司在知情权纠纷后,将相关资料放置在公司楼道以供原告查阅,但原告没有查阅。第三,友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是不相符的,实际的股东有13人,原告只有20%的股份,而钟灵觉仅有2%的股权。因其他实际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本案应追加全部实际股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需要征求全部实际股东的意见,故友邦公司对是否解散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钟灵觉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陈应求述称,第一,友邦公司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友邦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无法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也未实际进行股东会的召集或书面通知程序。友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了公司自有资产外,还有部分应收货款,友邦公司一直积极通过合法途径催收,证明友邦公司经营仍属正常,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友邦公司也不存在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公司解散的情形。第二,陈应求并未参与友邦公司的实际经营,实际是由林苍与汪益廷经营。陈应求仅实际持有友邦公司14%股份,其余部分是代林苍持有13%股份,代汪益廷持13%股份。陈应求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林苍和汪益廷征求意见,但两人未予书面回复,为免侵犯两人的合法权益,陈应求不能代表林苍和汪益廷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第三,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在穷尽内部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诉请法院强制判令解散公司。本案中,如原告认为应解散友邦公司,也应先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实际召集或书面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综上,陈应求认为友邦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友邦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为陈应求持股40%,陈肖伦持股40%,钟灵觉持股20%。友邦公司的实际股份持有情况与工商登记的并不相符,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陈肖伦实际持有20%股份。2014年,友邦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暂停经营,并遣散了员工,至今一直停业。友邦公司的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定期股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四分之一以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司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策解散,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遇自然灾害或外界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解散的,公司可以解散。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章程、股权确认证、协议书、关于归还广发银行事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无论是按照友邦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陈肖伦持股份额,还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的陈肖伦实际持有股份情况,陈肖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主体条件,故本案主要审查友邦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的客观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陈肖伦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已穷尽公司内部自治程序。股东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本案中,在友邦公司其他股东陈应求、钟灵觉均以无法获得实际股东的意见而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陈肖伦也不可能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其次,友邦公司自2014年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暂停经营,并遣散了员工。友邦公司停止经营活动长达近两年,企业已无劳动人员,且从本案中各股东的意见来看,友邦公司也并不属于停业整顿的状态。友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友邦公司至今照常支付管理费,2014年后未缴纳税费,友邦公司继续存续将扩大财产损失,并间接地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友邦公司主张曾于2014年召开股东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会议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故友邦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本院对陈肖伦提出的解散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友邦公司的股东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友邦公司以及两名第三人均要求追加全部实际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因友邦公司停止营业为客观事实,本案的审理无须追加实际股东,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散。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友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