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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恢执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与王康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王康全,王峰,王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6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代表人臧军强,行长。被执行人王康全,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王峰,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执行人王言明,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康全、王峰、王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7)河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