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福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248号罪犯王福寿,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福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有累计奖励分155.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寿系累犯,在监有重大违规表现,累扣80分,原判并处罚金5万元,其在监狱一年多消费34000余元,本次未履行罚金。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消费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寿在执行期间,有重大违规表现,在监狱消费高,不履行罚没款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寿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