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颛孙XX等与李凤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颛孙XX,满风梅,李秀文,杨从周,苗新兰,苗孔同,王佩英,冯兴克,王继凤,袁志梅,谷文让,马会来,秦淑珍,张玉兰,廖淑英,苏国君,石玉花,冯淑琴,郑淑芬,高文娥,辛红兰,韩在臣,赵海波,汪秀文,赵海龙,刘桂英,王玉珍,李东彦,石长增,张家林,刘春海,张秀兰,王安兰,罗秋菊,张淑香,张玉杰,李淑梅,麻然菊,韩双军,杨福梅,马增俊,马增海,马增杰,李凤兰,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颛孙XX,男,汉族,193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满风梅,女,满族,1949年6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秀文,女,汉族,1940年10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杨从周,男,回族,1944年9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苗新兰,女,汉族,1941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苗孔同,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佩英,女,汉族,193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冯兴克,男,汉族,1938年7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继凤,男,满族,1941年6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袁志梅,女,汉族,1933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谷文让,男,回族,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会来,男,回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秦淑珍,女,汉族,1933年9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42年1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廖淑英,女,汉族,1943年7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苏国君,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石玉花,女,汉族,1942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冯淑琴,女,汉族,1943年12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郑淑芬,女,汉族,1944年7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高文娥,女,汉族,1939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辛红兰,女,汉族,1934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韩在臣,男,回族,1941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赵海波,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汪秀文,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赵海龙,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35年9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玉珍,女,汉族,1939年7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东彦,男,回族,1938年9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石长增,男,回族,1947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家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刘春海,男,汉族,1938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安兰,女,汉族,1941年1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罗秋菊,女,汉族,1950年5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淑香,女,汉族,1942年1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玉杰,女,汉族,1945年3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麻然菊,女,回族,1940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韩双军,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杨福梅(系马志良妻子),女,回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增俊(系马志良儿子),男,回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增海(系马志良儿子),男,回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马增杰(系马志良儿子),男,回族,1985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颛孙XX,男,汉族,193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满凤梅,女,满族,1949年6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谷文让,男,回族,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张家林,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李淑梅,女,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兰,女,汉族,1939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徐文明(系李凤兰丈夫),男,汉族,1935年2月20日出生,莫尔道嘎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满江红,站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军,副站长。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3人与被告李凤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涉及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故依法追加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通知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原小车队(以下简称小车队)职工到法院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8日组织对小车队职工身份进行核实,因马志良已去世,由其家属代为委托代表人,原告王佩英、张秀兰、高凤娥、韩在臣、袁志梅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由其家人代为选取诉讼代表人,经到场40人相互认证,均系小车队职工,由到场人员选举出5名诉讼代表人即颛孙XX、满凤梅、谷文让、张家林、李淑梅。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3人的诉讼代表人颛孙XX、满凤梅、谷文让、张家林、李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明、张耀辉,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姜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3人诉称,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经小车队全体队员推选,委托李凤兰、颛孙XX、杨玉兰三人共同保管集体款,三人于2005年1月10日将集体款15000元存入牙克石市三道街工商银行,于2006年5月18日将集体款16700元存入牙克石市三道街工商银行,两笔存款用李凤兰身份证办理存款,杨玉兰输入密码,颛孙XX保管存折。存款后不久,被告李凤兰利用以自己身份证存款的条件,在银行办理存折、密码挂失,并将存款317000元取出供自己挥霍、放高利贷赚取利息。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得知此消息后,多次找被告李凤兰劝其交出占用的集体款,被告李凤兰对取款事实认可,但拒不交出该款。被告李凤兰利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存款的特殊条件,用欺骗的手段把小车队全体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予返还。颛孙XX将其保管的小车队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通河东街防火站东侧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李凤兰。故原告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凤兰返还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凤兰返还小车队东一道街防火站东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凤兰负担。被告李凤兰辩称,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牙克石市政府下发的牙政发(1989)23号文件精神,1989年5月20日上午8时,由牙克石市信访办、交通局领导主持,召开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小车队职工大会,参加人员有两名公证员、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相关领导、小车队职工132人,大会选举李凤兰为第一负责人,并于1989年5月26日由牙克石市公证处出具(89)牙证字第1041号公证书。被告是经过小车队全体职工大会选举并经公证处公证的第一负责人。为解决小车队职工的低保、社保、退休等问题,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组织召开由小车队67名职工参加的职工大会,决定动用集体款31700元,组织小车队职工到相关政府部门上访,由于颛孙XX拒不执行会议决议,被告李凤兰才将存折挂失,将集体款31700元用做上访经费。经多次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经呼政信复字(2012)15号文件,允许将集体房产、土地处理后给职工作为补偿。2011年10月11日,召开由76名职工参加的职工大会,在会上被告李凤兰就上访支出情况作了汇报,除颛孙XX、满凤梅有异议外,其他职工同意并通过“算账情况说明”,并同意以前的账目结清、不再追究,被告保存的票据可以毁掉。被告是经小车队全体职工选举负责保管小车队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没有经全体职工同意,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述称,对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3人与被告李凤兰均系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职工,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将集体财产15000元及集体积累资金16737.58元于2002年、2006年分两次给付小车队职工颛孙XX、李凤兰、杨玉兰,三人于2005年1月10日、2006年5月18日分两次将集体款317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市支行,并约定用李凤兰身份证开户、由杨玉设置密码、由颛孙XX保管存折,2009年李凤兰在未经过颛孙XX、杨玉兰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折挂失,分两次将集体款31700元取出。并将第二次取出的集体款16700元交由杨廷俊保管,杨廷俊于2009年10月20日将该笔款还给了李凤兰。2009年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将颛孙XX、李凤兰等人进京上访的费用予以核销。2012年5月17日,小车队职工开会要求李凤兰返还占用的集体款。并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凤兰给付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凤兰交出其保管的小车队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通河东街防火站东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位于牙克石市胜利办事处通河东街防火站东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X**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车队。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在被告李凤兰处。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0人均系小车队成员,因马志良已去世,由其妻子杨福梅代为委托诉讼代表人。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人提供的证据:1、存折复印件2份、小车队遗留基金收条复印件1份、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以李凤兰名义于2006年5月18日、2005年1月10日存入牙克石市工商银行,存款的方式是以李凤兰名义存款,杨玉兰输入密码,颛孙XX保管存折。被告李凤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存款的事实认可。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凤兰、杨玉兰、颛孙XX保管集体款并将集体款存入牙克石市工商银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1)牙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小车队集体款需要取款必须李凤兰、杨玉兰、颛孙XX到场;该笔存款由被告以挂失方式私自取出,已经构成对集体财产的侵占。被告李凤兰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一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上访人员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1)牙民初字第1318号卷宗29页-30页],证明小车队职工进京上访的费用已经由牙克石运输管理站实际核销,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实际支出了13万余元,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已经实际发生在上访花销中并不属实,核销完上访费用后还剩余7500元,在被告李凤兰手里,明确记录了其中住宿费中有7500元直接付给了被告李凤兰。被告李凤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凤兰带领小车队职工去上访时用了存折里的集体款31700元,对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核销的上访费用中记载给付被告的钱被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已将上访费用予以核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凤兰于2009年10月20日将私自取出的集体存款16700元借给了杨廷俊,被告李凤兰将取出的集体款用于上访不属实。被告李凤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情况是被告李凤兰和杨廷俊一起取的钱,取完钱后杨廷俊要求把钱放在他那,该笔款并不是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给的杨廷俊,对收条下方记载“此款放高利贷:16700”字样不认可,不是被告写的。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凤兰取出集体款16700元及将该笔集体款交由杨廷俊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1份、报案材料1份,证明杨玉兰在2010年6月分别向法院起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李凤兰返还其取出的集体款;杨玉兰作为存款当事人对被告李凤兰取款的事并不知情。被告李凤兰认为,民事起诉状应该由诉状中的原告杨玉兰提供才有效,现在无法核实杨玉兰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报案材料报案人的落款是打印的,并不是杨玉兰的亲笔签名,对手印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杨玉兰已去世,杨玉兰是否对李凤兰取集体款的行为进行过起诉和报案,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小车队职工65人开会一致要求向被告李凤兰索要其私自取出的集体存款,被告李凤兰所说的召开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其私自取集体款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李凤兰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凤兰取款当时的情况,书证形成的时间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但此时该笔钱已经在小车队职工多次进京上访过程中花完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小车队职工曾向李凤兰索要集体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凤兰提供的证据:1、牙政发(1989)年23号文件复印件1份、参加会议通知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牙克石市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文件确定解决小车队资产问题,组织全体小车队职工选举代表,经选举确定被告李凤兰为资产管理人员,被告李凤兰管理小车队资产是合法的,要撤销被告的管理权应由小车队职工召开会议撤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是集体财产的实际管理人,小车队集体财产应该由集体职工共同管理。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2007年职工大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原件卷宗48页-49页),证明被告李凤兰为了解决小车队职工社保问题,在2007年召开职工大会,经67名小车队职工签字同意取出小车队集体款16500元用做上访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无法看出起草人是谁;原告在起诉被告之前没有看到过该决议,更不可能在2007年以职工大会的形式表决通过该决议;从形式看,该决议与参加人员名单是分开的,无法确定决议内容与职工名单之间存在关联性。该决议没有附带会议记录,没有注明具体的开会时间、参加人数、主持人、由谁提议等会议内容,不能确定是通过职工大会的形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名单中有多个名字笔体一致,而且手印一致;在决议中并没有取消原约定的由三名负责人共同取款的约定,原约定仍然有效。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职工大会决议内容与参会人员名单是分开的,无法证明其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1年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1989年经小车队职工确定的5名管理人已经有2人病故,重新选举增加新的管理人;集体款31700元已用于上访,每人再交纳200元;决议约定信访发生的票据都以核销和结算,票据可以毁掉;约定李凤兰受全体职工委托管理小车队遗留财产,为解决小车队职工社保、养老等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等上访结束后进行结算从补偿款中向李凤兰等管理人支付。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从没看到过该决议内容,开会日期不对,开会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而并非证据中记载的2011年11月1日;该决议内容与名单是分开的,决议与名单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缺乏关联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北京、呼伦贝尔上访花费的费用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2011年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集体款31700元已在去北京、海拉尔上访中花完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凤兰将集体款31700元用在上访支出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证人王某某1、栾某某、于文珍、陈某某、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李凤兰提取的集体款31700元在多次去北京、海拉尔上访中已花销,并且有小车队会议记录和决议。原告对王某某1、栾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已将上访费用全部核销,并未用集体款进行上访,不存在被告李凤兰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对证人王某某1的身份有异议,证人王某某1与被告李凤兰系表亲关系。原告对于文珍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上访的相关费用都是由运管站预先支付并予以核销,并没有使用集体存款,对证人于文珍陈述曾于09年代表小车队职工进京上访一次的事实认可,但其不能证明涉案的31700元集体款全部用在上访费用中。原告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证言与证人于文珍的证言有冲突;对证人陈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证人陈某某与被告李凤兰系表亲关系。该证人的证言内容和于文珍的证言互相冲突,被告预先给付上访人员费用的问题,其证言不具备可信度。原告对王某某2证言中叙述曾于09年进京上访1次并自己拿了800元用于上访费用的事实认可,其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凤兰的证明目的,上访费用已由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核销,并已经分配给个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颛孙XX、满凤梅等40人与被告李凤兰均系小车队职工,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将集体款31700元给付小车队职工颛孙XX、李凤兰、杨玉兰,并由3人保管,李凤兰在未经其他保管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以自己身份证办理存款的便利条件,擅自将集体款取出,其行为侵害了小车队职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凤兰应当将其擅自取出的小车队集体款31700元返还给小车队职工并应给付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李凤兰给付集体款利息的计息时间应从其取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截止,因未能从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出李凤兰具体取款日期,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取款时间在2009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应按照2009年8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李凤兰辩称其取集体款的行为已经过小车队职工授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兰返还小车队东一道街防火站东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经本庭调查,该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李凤兰处,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牙克石市运输管理车队,因小车队并非登记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李凤兰返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应由房产产权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集体款31700元给付原告,并给付自2009年8月1日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颛孙XX、满风梅等4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兰负担,公告费261.3元由被告李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