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勇与侯伟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侯伟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郑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被告侯伟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勇与被告侯伟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于集镇姚集村土地10亩,建设了养殖场一处。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该养殖场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不得利用承包的养殖场进行违法行为。原告擅自在养殖场院内建设了加工地沟油的设施,并将加工地沟油产生的废渣直接倾倒在养殖场院内。被告加工地沟油的恶臭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影响了群众生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将残渣运出,并将地沟油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已将养殖场的土地经营权及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原告并非于集镇姚集村民,亦不在该村居住,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况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存在违法行为,其依法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靖保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