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应龙、王卫真与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冬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灿,彭建辉,彭宏林,张黎明,陈国锋,张应龙,王卫真,李冬林,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任灿,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异议人(案外人)彭建辉,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异议人(案外人)彭宏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异议人(案外人)张黎明,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以上四位异议人(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特别授权),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异议人(案外人)陈国锋,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张应龙,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卫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以上两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齐海(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725704。以上两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清(一般代理),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748693。被执行人李冬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应龙、王卫真与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中房公司)、李冬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灿、陈国锋、彭建辉、彭宏林、张黎明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灿、陈国锋、彭建辉、彭宏林、张黎明共同称:一、异议人因挂靠怀化中房公司而开发湘西“吉首地质春天”商住楼项目,土地、资金均系异议人所有,自负盈亏,该项目与怀化中房公司无关联,法院不应划拨该项目部银行存款;二、异议人开发的“吉首地质春天”商住楼项目涉及用户达600余户,如果资金断链,会引起不稳定因素。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划拨异议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银行存款不妥,请求中止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冬林、怀化中房公司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划拨了怀化中房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吉首市峒河支行存款共计120万元。为此,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系异议人的财产,与怀化中房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中房公司名下的财产。“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不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行使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系怀化中房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财产属于怀化中房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五异议人(案外人)以“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系异议人成立、挂靠怀化中房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性质,从而主张“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吉首地质春天项目部”的存款应属五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异议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怀化中房公司系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和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如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扣划的银行存款确系异议人的财产,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任灿、陈国锋、彭建辉、彭宏林、张黎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杨小平审 判 员 唐锦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