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东灯与被执行人陈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东灯,陈根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邓东灯,农民。被执行人陈根财,农民。本院在执行邓东灯与陈根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陈根财偿还申请执行人邓东灯借款16万元,支付方式为:在2013年11月15日支付2万元;剩余的14万元分四次付清,每半年付3.5万元即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执行人陈根财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根财履行了第一期2万元到期债务后,对剩余到期债务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由被执行人陈根财支付申请执行人邓东灯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5万元的到期借款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根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金给申请执行人,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347元,扣除执行费425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1922元,剩余执行款23078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根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邓东灯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根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