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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斌),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宗胜军,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宗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家村的王某某家门口,找到王某某,称王某某以前曾骂过其对象,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小拇指砸伤(伤情待鉴定),此时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好回家,遂拦住被告人张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又用啤酒瓶将王某的鼻梁骨和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认为是双方互殴中产生的损害结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家村的王某某家门口,找到王某某,称王某某以前曾骂过其对象,遂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小拇指砸伤,此时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正好回家,遂拦住被告人张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又用啤酒瓶将王某的鼻梁骨和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个人情况,之前未发现有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3、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殴打他人使用的啤酒瓶和受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其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一宗证明,王某某、王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医院进行诊疗并住院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王家庄王某某家门口。7、受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情况。8、证人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所知道或看见的王某某、王某与张某某厮打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宗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啤酒瓶伤害对方身体,并致王某某一处轻伤、王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