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宪斌与张有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斌,张有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446号原告王宪斌,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张有权,男,50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王宪斌与被告张有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斌诉称,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张有权雇佣我在其经营的蛮会镇蒙源牧业奶站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每年工资2万元。后被告付清了2011年的工资。2013年1月1日被告为我出具了2012年的工资2万元欠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又为我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2014年2月以后的工资,被告未与我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给付我2012年的工资2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2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万元。被告张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有权雇佣原告为其开办的奶站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有权为原告王宪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宪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工资全部算清欠工资贰万元(20000元),欠款人张有权,2014年1月30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欠条、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完成其接受的雇佣工作之后有权获得与其劳动任务相当的劳动报酬,雇主亦应及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或拒绝给付。本案中被告张有权雇佣原告王宪斌从事会计工作,在工作任务结束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王宪斌应得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宪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宪斌工资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有权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榕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