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杏相与蔡交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杏相,蔡交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66号原告:彭杏相,男。被告:蔡交聪,男。原告彭杏相诉被告蔡交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杏相、被告蔡交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杏相诉称:原告从事回收废品行业,被告从事加工鞋材废品行业,双方从2013年生意往来至2015年3月13日止,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700元,由被告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7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货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交聪辨称:是欠原告货款,已付2000元,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回收废品生意的(没有工商登记),被告从事加工鞋材废品行业(没有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出具《欠条》供原告执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称自立下《欠条》后支付了货款2000元,仍欠货款15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主张被拖欠货款17700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主张已付2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被拖欠157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货款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交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5700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彭杏相。二、驳回原告彭杏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蔡交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