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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凡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9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潍坊市潍城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协议书》中甲方盖章是“某乙公司”,而此时上诉人名称已经变更为“某甲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某未书面答辩。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陈某起诉称,上诉人某甲公司(原某乙公司)在邹城市设有项目部一处,该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从其处购买大理石一宗,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供货货款总额为2170000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截止到起诉时共支付货款1666700元,剩余货款30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现上诉人某甲公司名称,是由原某乙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经潍坊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后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书中关于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