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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金柱,马杰,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罗兰花园6号楼1-4层(永安道219号)。代表人游勤,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东。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西泠里1-A-302(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琦松,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柱。被执行人马杰。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金柱、马杰、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柱、马杰银行存款人民币20823320.69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536477.24元,并以20823320.6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柱、马杰案件受理费1861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6721元,案件执行费92946.52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兴隆通泰塑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柱、马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