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蒋某素、周某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蒋某素,周某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359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道勤,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蒋某素(系被告周某母亲),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周某林(系被告周某父亲),男,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庆丰,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蒋某素、周某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道勤,被告周某、蒋某素、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17日,原告陈某经糜某德介绍认识被告周某,并于腊月22日在XXXX酒店举行订婚,周某亲属共计五桌,酒席钱以及打发女方亲属红包共计花费1.5万元,腊月23日,原告将彩礼4.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周某和蒋某素,腊月24日男女双方各在农村老家举行结婚,原告为女方办酒席买肉、菜以及请厨师共计花费20000元,婚后原告陈某在厦门工作,被告周某在东莞工作,两个人一起过日子的时间总共没有一个月的时间,结婚后,原告陈某再三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结婚证,被告周某不愿意去办,三被告坚持要原告把车和房子买好后再谈办结婚证,以原告的经济条件买车买房根本不现实,鉴于女方的要求和态度以及婚姻状况,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钱以及酒席钱共计7.6万元。被告辩称:订婚和办酒席属实,彩礼钱不是4.1万元,而只有4万元,当时交给蒋某素手中,当时周某也在场;婚后先在一起,去年5月开始产生了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约定要买房买车,原告且先也买了房,后来退了,因为此事双方就各在一边了;2015年腊月,被告周某回来,陈某不让进家门,是原告的过错,退钱无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林辩称:彩礼钱是陈某的父亲给的,不是陈某给的;另外,接收彩礼后,打发红包、买菜等又花去了1万多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当时给彩礼时给的4.1万元,其中1000元系红包钱,当庭表示对1000元红包钱放弃要求返还。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三次通话录音,拟证实周某2016年1月份回家后,到原告家去,原告不让周某进屋,将门锁了,还喊周某滚,过错在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认为,当时门是锁了的,自已没钥匙,也进不了屋,2月3日那次自已在城里,因话不投机,是说了叫周某滚。经审查证据,对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腊月17日,原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某,并于腊月22日在XXXX酒店举行订婚仪式,腊月23日,原告父亲将彩礼人民币4万元现金交到被告蒋某素手中,当时周某在场,腊月24日男女双方各在农村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因结婚需买车、买房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矛盾,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结婚证,被告坚持要原告把车和房子买好后再谈办结婚证,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无力购买车子和房子为由要求解除婚约,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钱以及酒席钱、红包钱共计7.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给付了被告方彩礼40000元,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方返还酒席钱、红包钱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林称,彩礼是原告父亲给的,经询问原告父亲,其父亲称该笔彩礼钱是原告陈某以前打工所挣的,只是保管在自已手中,是帮陈某给被告方的,该笔钱系陈某所有,由陈某负责收回,该笔彩礼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系陈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陈某向被告方主张收回彩礼钱,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方将彩礼钱交到了被告蒋某素手中,但周某林与蒋某素系夫妻,周某是周某林、蒋某素之女儿,蒋某素的行为是一种家事行为,周某、周某林、蒋某素应为共同受益人,因此,周某林、蒋某素、周某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另被告称,接受彩礼后,已花去了一万多元,该花去的费用是被告自已开支行为,与彩礼无关,但是毕竟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了将近五个月,客观上有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予以少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周某林、蒋某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彩礼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周某、蒋某素、周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腾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