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运海、马金敏与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赵运海。原告马金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北关村*组。法定代表人閤明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运海、马金敏与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敏及赵运海、马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海,被告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海、马金敏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御景豪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304,合同备案号:WX1400xxxx,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以银行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枣阳市中兴大道“御景豪庭”的第十栋23层一单元2304号房。原告按合同已支付首付购房款146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款7000元,2014年6月26日付款139000元),按揭贷款33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众鑫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众鑫��司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已逾期超过90日以上,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为此,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首付购房款146000元及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笔付款7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息、一笔付款139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息,共同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30000元并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7日开始计至款项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鑫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开发的“御景豪庭”小区十号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已基本具备交房条件。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拒不接收房屋,而不是被告不交房屋。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依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达到90天以上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是买受人自己单方制造拒不接受房屋的理由,或者单方拒绝接受房屋,应当按具备交房条件推定原告违约。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任何证据印证,其诉讼观点只能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开发的“御景豪庭”十号楼已有数十家业主接收了房屋,这一事实充分表明该楼完全具备交房的条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开发的“御景豪庭”十号楼早已具备交房条件,由于原告想退房而长期拒绝接受房屋,却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赵运海、马金敏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304,合同备案号:WX1400xxxx,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枣阳市中兴大道“御景豪庭”的第十栋23层一单元2304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14.18元,总价款476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0.67%即146000元,其余价款33万元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3、4、5、6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条件;4、满足第十二条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5、物业验收报告;6、若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变更的拖延交房日期不可视为逾期交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的……。(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合同签订时,原告赵运海于2014年6月20日付款7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付款139000元,两次合计支付购房款146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经众鑫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枣阳市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33万元用于购房。2015年7月9日,原告赵运海、马金敏以被告众鑫公司违反合同,已逾期超过90日以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为由来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首付购房款146000元及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笔付款7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息、一笔付款139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息,共同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利息30000元并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7日开始计至款项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原告赵运海已向中国工商银行枣阳市支行还款29179.79元。众鑫公司在2015年3月中旬曾通知赵运海接收房屋,但赵运海未接收。2015年11月5日,众鑫公司取得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案件审理时众鑫公司未取得该商品房的规划验收批准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物业验收报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赵运海、马金敏提供的2014年7月7日,赵运海、马金敏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的《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304,合同备案号:WX1400xxxx)一份,2014年7月7日经众鑫公司担保赵运海、马金敏与中国工商银行枣阳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枣阳市支行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众鑫公司收取赵运海、马金敏购房款的收据两份,赵运海卡号为621226180400352xxxx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证人王娜娜的证言,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众鑫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作出的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运海、马金敏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枣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运海、马金敏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首付购房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众鑫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交付。但在2014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品房仍然未能达到众鑫公司与赵运海、马金敏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一)……。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十三条处理。”的约定,虽然被告众鑫公司在2015年的3月中旬通知原告赵运海、马金敏接收房屋,但在没有达到接收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收。现众鑫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赵运海、马金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众鑫公司仍然未达到房屋交付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在众鑫公司已经逾期七个多月未能交��的情况下马金敏、赵运海有权退房。故对赵运海、马金敏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众鑫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因此,被告众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付购房款146000元及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及该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27日,赵运海、马金敏已偿还按揭贷款330000元的本息29179.79元。原告赵运海、马金敏起诉时请求被告众鑫公司赔偿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30000元比实际支付的29179.79元多820.21元,该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赵运海、马金敏的贷款起始日期为2014���10月1日,其第一笔偿还贷款利息是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的。故,原告赵运海、马金敏要求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其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当按其每次支付还款后的次日计算(每次还款金额及日期见附表)。众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运海、马金敏与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赵运海、马金敏购房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7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息,139000元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息,共同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被告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运海、马金敏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29179.79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每次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具体每次付款数额及日期见附表)。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运海、马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众鑫公司负担8300元,赵运海、马金敏共同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XXXXXX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艾 斌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一附表:赵运海还款明细表还款时间注释还款金额(元)2014年11月27日贷款还息1945.352014年11月27日贷款还本1034.452014年12月27日贷款还息1939.252014年12月27日贷款还本1040.552015年1月27日贷款还息1830.812015年1月27日贷款还本1080.842015年2月27日贷款还息1809.082015年2月27日贷款还本1092.142015年3月27日贷款还息1803.042015年3月27日贷款还本1098.182015年4月27日贷款还息1796.962015年4月27日贷款还本1104.262015年5月27日贷款还息1790.852015年5月27日贷款还本1110.372015年6月27日贷款还息1784.702015年6月27日贷款还本1116.522015年7月27日贷款还息1778.522015年7月27日贷款还本1122.702015年8月27日贷款还息1772.312015年8月27日贷款还本1128.91合计29179.7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