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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任德堂与庆阳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德堂,庆阳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迪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德堂因与被上诉人庆阳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德堂,被上诉人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德堂原系新顺达公司的员工,从事包装工作。在工作期间,新顺达公司为任德堂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7日,任德堂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任德堂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毁损伤、左手中小指绞扎伤。住院期间,任德堂共花去医疗费51601.2元(已由新顺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新顺达公司(甲方)与任德堂(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所有医疗费(约70000元,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支付乙方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生活补助7000元(本条所涉费用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不得向乙方主张抵顶或者退还);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金42000元;4、待社保部门的赔偿款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52500元赔偿金;5、甲乙双方应互相协助,积极从社保部门获取赔偿款;6、……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权就与此有关的事项提起仲裁、诉讼。”协议签订当天,新顺达公司给付任德堂42000元。2015年7月2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庆劳工伤鉴定字〔201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任德堂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2015年7月16日,庆阳市医疗保险局对任德堂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审核后确定报销金额为46582元,对伤残情况审核后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2500元。同年8月20日,任德堂在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了99082元款项(其中包括医疗费报销款46582元、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52500元)。后新顺达公司向任德堂索要医疗费报销款46582元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新顺达公司提出,双方协议由新顺达公司从社保部门获取款项后,向任德堂支付52500元赔偿金。但任德堂个人领取了全部款项,所领取的款项中除52500元为新顺达公司应支付给任德堂的赔偿金外,其余医疗费报销款46582元应归新顺达公司所有;现该笔款项被任德堂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任德堂对从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款项9908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报销的医疗费用46582元为自己后期治疗费用,并且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权就与此有关的事项提起仲裁、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任德堂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由政府向劳动者本人或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本案中,新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为任德堂等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而购买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实发生后,由社会保险部门向劳动者本人或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物质帮助。任德堂受伤后,新顺达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在双方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双方约定,待社保部门赔偿款到位后,由新顺达公司支付任德堂52500元赔偿金。但任德堂自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了包括所报销的医疗费46582元及约定应支付的赔偿金52500元在内的全部款项;将领取的46582元占为己有。该笔医疗费用在任德堂治疗病情期间,已由新顺达公司垫付。那么该笔费用在医疗保险局报销后,理应归顺达公司所有。现任德堂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庭审中,任德堂辩称双方口头约定46582元为自己后期的治疗费用,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任德堂主张不予采信。现任德堂没有合法根据占有46582元款项,其行为损害了新顺达公司的权益。因此,任德堂应当向新顺达公司返还占有的46582元款项。另外,任德堂提出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就与此有关的事项提起仲裁、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权利是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现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任德堂返还庆阳新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款项4658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任德堂负担。任德堂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令西峰区法院就本案作出正确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在新顺达公司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经济补偿、医疗费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新顺达公司言明今后上诉人取得的医疗费作为后续医疗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医疗费70000元,本条所涉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不得向乙方主张抵顶或者退还”,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故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2、上诉人从庆阳市医保局领取医疗费用,属于行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存在不当得利,新顺达公司应向庆阳市医保局主张权利,且新顺达公司以民事行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与上诉人约定不抵顶、不退还,原审在未撤销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违背民事法律基本精神。3、原判认定上诉人将46582元占为己有错误,上诉人取得是医疗费是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不存在侵占及不当得利。4、代理审判员不具有审判员的法律身份,原判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程序不合法。新顺达公司答辩认为,任德堂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约70000元,支付任德堂生活补助70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8000元,在此基础上,2015年6月28日达成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7日内,答辩人支付任德堂赔偿金42000元;待社保部门赔偿款到位后,答辩人支付任德堂52500元赔偿款,答辩人支付了42000元。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知社保部门会有99082元(包括52500元补助金,46582元医疗费)赔款,在该款到位后,答辩人将其中的52500元支付给任德堂,但后来任德堂直接从社保部门领取了99082元,因此任德堂应向答辩人返还46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助理审判员可以代行审判员职务。原判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伤医疗待遇审核表,银行支票存根,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复印件等附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任德堂从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的46582元医疗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任德堂于2014年7月7日在新顺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8日,任德堂与新顺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协议书,后任德堂从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医疗费46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500元属实。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前,新顺达公司已经支付任德堂所有医疗费(约70000元,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支付乙方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生活补助7000元(本条所涉费用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不得向乙方主张抵顶或者退还)”,从内容看,约定的不抵顶、不退还为新顺达公司不得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及生活补助抵顶其他费用或主张返还,并未涉及医疗报销费用;虽然任德堂认为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不到70000元,但承认其治疗费用全部由新顺达公司支付,也认可签订协议时,除协议第5项约定的赔偿金52500元外,其余费用已领取,因此庆阳市医疗保险局依据工伤相关规定对任德堂的工伤医疗费报销部分,应该归医疗费的实际支付者新顺达公司所有,任德堂在自己未支付医疗费且已经领取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况下,占有医疗报销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即任德堂从庆阳市医疗保险局领取的46582元医疗费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新顺达公司。任德堂认为该46582元为其今后医疗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认为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德堂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任德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雅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