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长明,李吉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吉香,石长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99号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周召祥,男,生于1947年,土家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召福(系周召祥之弟),男,生于195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吉香,女,生于196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长明(系李吉香的丈夫),男,生于196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周召祥农户)诉被告李吉香、石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较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周召祥农户)诉被告李吉香、石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较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再、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明、李吉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再、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长明、李吉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祥农户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在原石柱县,落实承包有13个签号的责任山林地,石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1993年10月原告一家4人迁往湖北省钟祥市后,原告将林权证交给了当时的组长石应开保管。2002年石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撤村并组时,石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更名为某某村某某组。2009年改革林权责任制时,原告继续承包了该处林地,并获得了新的林权证。2012年3月二被告以原告承包山林由集体已发包其经营为由,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砍林木70株,其中板栗树28根,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折算立木蓄积为6.67立方米,折材积为4.002立方米,按100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价值4002元,且板栗树属经济林木,按《石柱县征收土地零星载种树木补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另赔偿840元,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842元。据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长明、李吉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落实林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周召祥农户承包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地。2009年9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2009)石林证字第0303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二某槽(小地名)林地四至界限为:东:告界;南:岩轮;西:碑坪白岩上;北:盖梁。面积:6.00亩。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石长明、李吉香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砍伐树木70株,其中有28株板栗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折算立木蓄积为6.67立方米,折材积为4.002立方米。再查明,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13年二季度主要建安材料指导结算价格的通知,即渝价(2013)222号文件对木材冷云杉原木指导综合价为1000-1920元∕立方米。2014年3月20日,忠县朝晖木材营业部对外收购杉圆木单价为850∕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诉争的二某槽林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承包人颁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凭证。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经查,二被告行政诉讼中请求撤销原告林权证的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0日为其颁发的石林证字(2009)第030301号林权证,依法享有对二某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本案财产损失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渝价(2013)222号文件确定的木材冷云杉原木指导价格以及忠县朝晖木材营业部的收购价格,结合当地目前市场收购行情,原告主张按1000元∕立方米的标准偏高,酌定为800元∕立方米×4.002立方木=3201.6元。原告主张28株板栗树按零星经济林木另行赔偿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二某槽林地中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的树木折材积达4.002立方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明、李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损失3201.6元。二、驳回原告周召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长明、李吉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再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