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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职业律师。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双辽市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刘青以双辽市双山镇供热供水筹建办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15吨热水锅炉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8.32万元,分期给付,2014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双辽市双山镇供水供热筹建办尚未成立,后刘青将双山镇供水供热筹建办更名为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锅炉并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只给付货款126万元,尚欠32.32万元,我公司多次派人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要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并给付利息9万元。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7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15吨热水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及附属设施运到我单位并派人安装调试,同年10月我单位开始使用,但从2014年1月锅炉就出现质量问题,出水温度不到60度,安全阀自动跳开排气,造成供暖区域温度不能达标,原告多次派人维修和查找原因,但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4月原告将锅炉运回维修,但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另行使用其他锅炉代替;另外原告交付的锅炉和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我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26万元。因原告违约,剩下的32.32万元锅炉款及违约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刘青以双山镇供热供水筹建办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锅炉型号为DZW10.5-1.0/95/70-AII,合同所附辅机报价清单型号为DZW10.5-0.7/95/70-AII.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8.32万元,分期给付,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验收期限为验收完毕的7日内。合同签订后双辽市双山镇供热供水筹建办更名为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锅炉的规格型号为DZW10.5-0.7/95/70-AII与合同附加辅机清单一致,被告在验收后的7日内未提出异议,原告安装调试后,经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安装质量合格,被告在2013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126万元,尚欠原告锅炉款32.28万元。原告交付的锅炉型号为DZW10.5-0.7/95/70-AII。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庭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锅炉产品买卖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书。根据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双辽市林旺供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予以保护?到庭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的锅炉经验收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在验收异议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视为原告交付的锅炉规格型号符合约定;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给付尾欠锅炉款及利息的辩解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货款32,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给付9万元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东兴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32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00元由双辽市林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