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杨金玉与邹明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金玉,邹明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金玉。原告杨金玉,公民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邹明传。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张某、杨金玉诉被告邹明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国,被告邹明传,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杨金玉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邹明传驾驶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K×××××号车沿孝感市交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东路孝感市粮食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杨金玉推行自行车载乘原告张某自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被告邹明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金玉、张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明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玉、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张某、杨金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62.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杨金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家庭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五: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杨金玉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杨金玉的伤情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属张健回家护理所支付的交通费及护理的情况。证据八:原告杨金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杨金玉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证据九:原告家属张健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出勤明细表、薪资单、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属张健的职业、工资情况,因护理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邹明传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邹明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明传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车我公司租赁给他人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赔偿依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明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杨金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张某、原告杨金玉、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邹明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明传、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杨金玉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原告张某没有误工时间,该鉴定把护理时间延长了60日,不符合鉴定规则;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是客观原始证据,没有领款人签名,没有银行的发放凭证,所以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是每月1100元,另外增加绩效工资,证明了其工资不是固定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杨金玉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属往返车票所属支出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杨金玉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每人500元);证据八系孝感人家酒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九系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家属张健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健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某、杨金玉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邹明传驾驶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K×××××号车沿孝感市交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东路孝感市粮食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杨金玉推行自行车载乘原告张某自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马路,被告邹明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杨金玉、张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明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玉、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3798.96元。原告杨金玉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387.71元。被告邹明传垫付给原告杨金玉、张某医药费等共计29186.6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伤后治疗、康复、二期手术期间需壹人陪护120日;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3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杨金玉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玉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60天,需壹人陪护7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邹明传驾驶的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邹明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杨金玉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明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明传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邹明传赔偿,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邹明传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金玉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陪护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邹明传垫付给原告张某、杨金玉的各项费用29186.67元应在执行中冲减。原告张某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7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3497.96元。原告杨金玉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3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550元(28729元/年÷365天/年×7天),误工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09.71元。原告张某、杨金玉的损失共计116207.67元(含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杨金玉各项损失114207.67元。被告邹明传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明传垫付给原告张某、杨金玉的各项费用29186.67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杨金玉各项损失114207.67元。二、被告邹明传赔偿原告张某、杨金玉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张某、杨金玉的各项费用29186.67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张某、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邹明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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