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于玉兰、武娜娣贩卖、运输毒品、马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闯,于玉兰,武娜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闯,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玉兰,女,1948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捕前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娜娣,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广东省从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世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马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沈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温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宁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冬、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马闯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于玉兰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广东省从化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闯。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二人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从化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闯。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将15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两个电炖锅内,并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藏有毒品的电炖锅运输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马闯家中,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闯。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鑫龙方货运站将上述毒品查获,经鉴定,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4.2014年12月,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5.2015年2月份,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方俪城小区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6.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4号楼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7.2015年3月的一天,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被告人马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二)被告人马闯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3月间,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家中,容留陈某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9月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与被告人武娜娣共同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均予否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5年3月23日邮寄电炖锅给马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对锅中藏有毒品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人于玉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于玉兰相同。被告人武娜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武娜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武娜娣相同。被告人马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于玉兰、武娜娣购买毒品,并向宋某某等人贩卖的事实均予否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马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闯与于玉兰在2014年9月前后的银行交易记录与于玉兰供述的毒资金额有较大出入,不能证明此次毒品交易的事实存在。2.2015年3月公安机关查获的147克毒品正处于运输途中,不能证明上述毒品系马闯所购。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于玉兰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从化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每克人民币240元(以下省略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玉兰供述,2013年的时候,我给家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附近的一个叫于某某的女子带孩子,马闯经常去于某某家,我们就互相认识了。我是偷偷从于某某的手机中找到马闯电话的,因为我见到马闯在于某某家吸过毒。2013年下半年我回到广东从化之后,因为腿有病,手里缺钱就想卖甲基苯丙胺挣钱治疗,于是就给马闯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买甲基苯丙胺,马闯说要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武娜娣(于玉兰之子)在广东处的一个女朋友祝某某联系到当地一个叫阿某某的,从阿某某手里买了四包甲基苯丙胺,每包50克一共200克,花了32,000元。我将这四包甲基苯丙胺用锡纸包上,外面用黑塑料袋装上,放在我自己的拉杆箱里,再用我的一些衣服盖上,然后到广州市太和地区的一个配货中心,将这四包甲基苯丙胺连同衣物一起发到沈阳市于洪区张士附近的一个货站,电话和姓名留的都是我自己的。几天后,我带着武娜娣一起坐火车从广州到沈阳,我从配货中心取到货之后就联系马闯,马闯让我到他家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沈二街附近给他送去。马闯在他家附近一个办事大厅来接的我们,带着我们一起回到他家。来到他家后,我打开包拿出这四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他。后来马闯通过现金及汇款的方式给了我48,000元,我赚了16,000元,都用于日常支出了。接着我和武娜娣在沈阳逗留了半个多月看病,之后就回广东了。这次卖甲基苯丙胺武娜娣一直不知道,我带武娜娣来沈阳说是要看病,当天我告诉武娜娣给人送点东西去,也没有告诉武娜娣送的是什么,直到在马闯家里交易甲基苯丙胺时武娜娣才知道。直到见到马闯之后,马闯和武娜娣说话,我才知道武娜娣和马闯认识,之后武娜娣和马闯就联系上了。2.被告人武娜娣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母亲(于玉兰)要去沈阳看病,她是股骨头坏死需要治疗,我就陪她一起去了。当时我俩坐的是从广州到长春的那列火车,列车号我记不清了。到了沈阳后,我母亲说我们带的行李货运公司发过来了。第二天早上,我母亲于玉兰取了行李,也就是她之前发过来的一个红色小拉杆箱,之后她电话联系的马闯,又让我接的电话,马闯告诉我他家地址,在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辽沈二街的大东区政务服务中心附近的一个邮局。到了之后,马闯接我们去了他家,就是政务中心那个楼上的六楼的左手边。到屋之后,我母亲从拉杆箱里拿出4袋用锡纸包着的甲基苯丙胺,我当时目测应该是每袋50克,之后她也和我说了共有200克,因为我以前也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所以我知道透明包装的白色晶体就是甲基苯丙胺。之后马闯在屋里给我母亲一共是24,000元钱,说是一部分甲基苯丙胺钱,剩下的钱过一段再给。这次我事先不知道我母亲去马闯家是给他送毒品,我是到马闯家之后才知道的。我母亲的甲基苯丙胺是什么价位从哪里买来的我不知道,她也没和我说过。我不吸食甲基苯丙胺,我们给马闯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又给我母亲联系做手术的事,之后就一直陪她住院做手术什么的,一直到2014年10月中上旬左右,我母亲出院我俩就一起回广州了。3.被告人马闯供述,我认识武娜娣有20多年了,那时候也认识他妈于玉兰。大约在2014年9月初的一天,于玉兰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回沈阳做股骨头手术缺钱,问我有甲基苯丙胺要不要,她想挣点去看病,因为我那个时候已经吸食甲基苯丙胺了,也想卖点甲基苯丙胺来补贴我吸毒,所以就同意了。当时约定240元一克,50克一包12,000元,我也同意了,但是当时她没说卖给我多少。大约过了几天,于玉兰说武娜娣也要一起回沈阳,到时候把甲基苯丙胺带过来。又过了几天,于玉兰给我打电话说她和武娜娣已经到沈阳了,问在什么地方给我甲基苯丙胺,我告诉她在东北大马路奔吉祥市场方向有个邮局门前,过了一会于玉兰和武娜娣一起过来了,当时于玉兰拎了一个小的旅行箱,我把她俩领到我家,于玉兰从旅行箱里翻出来四个锡纸包,打开锡纸包是四袋甲基苯丙胺,每袋50克,一共200克,48,000元。当时没想到她卖给我这么多,我手里也没准备那么多钱,记得当时我给于玉兰2,4000元现金,我和她说过几天再把余款给她,当时于玉兰也同意了。之后我和武娜娣就一直有电话联系。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被告人武娜娣在其家皇姑区岷江街住了一周左右,期间其与武娜娣共同吸食过甲基苯丙胺。5.沈阳市虹桥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于玉兰因患双侧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9月17日在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二)2015年1月末,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二人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从化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并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玉兰供述,2015年1月,我儿子武娜娣跟我说马闯给他来电话说还要买甲基苯丙胺,我行动不便,就给武娜娣银行卡让他去买甲基苯丙胺。武娜娣回来之后,告诉我买了四包甲基苯丙胺共200克,每包8000元,一共花了32,000元。我和武娜娣将这200克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在旧的微波炉、热水器和衣服里面,打包后通过货站发到沈阳。接着我俩就坐火车回到沈阳,在货站取到甲基苯丙胺后,是武娜娣去和马闯交易的,因为我行动不便。武娜娣当时回来后只给我拿回来几千元,告诉我马闯得一点点地给钱。春节之前,马闯给我们拿回来1万元左右,我就先带着钱回广东了。武娜娣留在沈阳继续等尾款,正月十五后武娜娣回广东,给了我3万多元,告诉我马闯将钱给清了,他也花了点。这次毒品交易获利16,000元。我用配货、邮寄的方式来运送甲基苯丙胺是因为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坐车太危险,用配货、邮寄的方式运送比较安全。我平时不吸毒,贩卖毒品是因为没有钱看病,想卖点挣钱。2.被告人武娜娣供述,2015年2月初,马闯要买甲基苯丙胺,我母亲于玉兰让我买4包也就是200克甲基苯丙胺。我就找到“小某某”,以每包6000元的价格买了4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50克,一共花了24,000元,但我告诉我母亲每包8000元。到沈阳后是每包12,000元卖给马闯的,4包200克甲基苯丙胺一共卖了48,000元。当时这4个包是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里,拿回来之后给我母亲了。她把这些毒品分别用锡纸包裹后,藏匿到饮水机、电磁炉里面,在广州一家货站发到沈阳。马闯开始陆续给了我1万元左右,我母亲就先拿着一万元回广州,我在沈阳一直等到正月十五之后,才回的广州。这期间,马闯陆续把还欠我的38,000元都还上了。回家之后我给我母亲3万多元。3.被告人马闯供述,我从武娜娣和他母亲于玉兰手里购买过甲基苯丙胺,我认识武娜娣有20多年了,也认识他母亲。2015年1月的一天,我手里没有甲基苯丙胺了,我就给武娜娣打电话,让武娜娣给我买点甲基苯丙胺,他说看看。过几天武娜娣来电话说买到了,告诉我说是送到沈阳,240元一克,一袋50克12,000元,但是他具体带过来多少他没跟我说,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武娜娣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沈阳了,问我把甲基苯丙胺送到哪里,我说送我家,过了一个小时武娜娣就直接来到我家,进屋后从背包里拿出4袋甲基苯丙胺,每袋50克。当时我手里没有钱,所以只给了他2000元,说其余的陆续再给,他也同意了。我记得头几天给武娜娣也就一万多元,其余的钱陆陆续续到正月初十左右才给完,一共是48,000元。武娜娣是通过什么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带到沈阳的我不知道,我也没看到于玉兰。4.被告人于玉兰的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人马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1日、25日、30日,于玉兰该建行账户分别收到马闯该邮政账户汇款5000、2000、1000元,2015年2月16日、3月11日、3月12日,分别收到4000、8000、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00元。5.沈阳铁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被告人于玉兰火车乘车记录,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8日,乘坐XXXX次火车从沈阳返回广州。(三)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将150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两个电炖锅内,并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藏有毒品的电炖锅运输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马闯家中。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鑫龙方货运站将上述毒品查获,经鉴定,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玉兰供述,2015年3月23日左右,武娜娣告诉我马闯又给他打电话要货(就是要买甲基苯丙胺)了,于是我就联系“阿某某”,见面之后,“阿某某”说没有那些甲基苯丙胺,只给我拿来三包共150克。我当时手头紧也没有给他钱,双方约定在下家给我钱之后就还给他。于是我就拿着这些甲基苯丙胺回家,分别用锡纸包好,并买了两个新的电炖锅,武娜娣帮着我将这两个电炖锅的内胆拿出来,将甲基苯丙胺分别放在电炖锅底下,放好之后再将内胆放上。武娜娣给我一张纸条,上面有马闯家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告诉我说马闯这次让邮到他家,于是我就找了一家快递公司,让快递员帮着填的单据,将这两个装着150克甲基苯丙胺的电炖锅发往马闯给武娜娣留的地址,留的电话还是马闯131尾号7777的号码。这次甲基苯丙胺发出去第二天我和武娜娣就被警察抓获了。2.被告人武娜娣供述,2015年3月20日,马闯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弄点货(甲基苯丙胺),之后把他的姓名、地址、电话用微信给我发过来了,这条微信现在还在我电话里面保存着。之后我就和我母亲说马闯还想要点货,但我不想给他发了,你发不发你自己合计吧。然后我把马闯给我发的微信内容写下来给我母亲就出去了。等我回家时,我看见我母亲用锡纸包好了几个小包,这次的甲基苯丙胺包小,当时我问我母亲这次是多少,她说是3个,也就是3包150克。我看我母亲买了两个电炖锅,将内胆拿出来,把甲基苯丙胺放进去用胶带粘好,将内胆放上盖好盖子,再将外壳包装好。然后我母亲跟我说让我等会儿,她去看看快递的货是走空运还是汽运,过了一会儿,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两个电炖锅给她送去,我就将两个电炖锅给她送到我家楼下马路对面,她接过之后去快递公司发的货,然后我就先回家了,过会儿我母亲也回来了,告诉我发完了,之后我给马闯打的电话,告诉他货发完了。并且告诉马闯让他把这两个锅留着,过一段时间我去沈阳把锅带走。这次给马闯发的150克甲基苯丙胺是我母亲买的。我没有和马闯说这次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他多少钱,但我们卖给马闯的甲基苯丙胺价格都是固定的,就是12,000元50克。我平时联系马闯主要是打电话,偶尔微信联系一下。我的微信名叫“安好”,马闯叫“小孩子”。我平时不吸食毒品,而是扎海洛因溶液。我和我母亲在广州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我母亲有点医保,我没工作。我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行为。3.被告人马闯供述,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武娜娣给我打电话时,我告诉他有东西就给我带点过来,我说的东西指的是甲基苯丙胺,这是我们的暗语,武娜娣也明白什么意思。第二天,武娜娣来电话说给我邮过来,问我地址,我就把我家的地址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告诉武娜娣了。又过了一两天,武娜娣来电话说给我快递邮过来的是两个锅,还告诉我过一段时间来沈阳把锅取走。我问他东西几天到沈阳,他说四五天就送到我家。具体武娜娣给我邮来多少甲基苯丙胺我也不知道,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经过及录像,证明2015年3月30日13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于玉兰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提出,来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的沈阳鑫龙方货运站,在货站内,侦查员起获邮寄毒品的快递,经核对单据,于玉兰确认无误后,在见证人见证之下将货品的外包拆开,见箱内有两个电炖锅,侦查员将其中一个锅的底座卸下,发现有用透明胶带粘贴在电炖锅的内胆外的两个锡纸包,拆开后发现是两袋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白色晶体,同样在另一个锅内又发现两袋白色晶体。经讯问于玉兰交代此四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共150克,系其分别藏匿在电炖锅内并邮寄给马闯的。经称重,四袋晶体共重约150克。并扣押被告人于玉兰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电炖锅2台,手机4部。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扣押白色结晶体4袋,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78%。6.龙邦物流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于玉兰邮寄藏有毒品的电炖锅发货单上有寄件人于玉兰的姓名和电话,收件人姓名为马闯,收件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联系电话。7.扣押的武娜娣三星手机一部,及从该手机提取的微信截图照片,共同证明武娜娣该手机曾在2015年3月21日,接收到微信名为“小孩子”的人(马闯)向其发送的微信,内容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马闯”。8.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武娜娣、马闯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闯供述,我从于玉兰、武娜娣处购买的毒品除了自己吸食,还卖出了一部分。我向宋某某卖过2次甲基苯丙胺,她是我同学。每次1克,每克500元,都是在我家楼下的邮局交易的,我记得今年(2015年)3月8日中午有一次,因为那天是妇女节,卖她1克足克的,这次是宋某某打电话向我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另一次是什么时间我记不得了。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其到马闯家楼下先后3次从马闯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袋0.5克左右,每袋500元,但第二次被告人马闯没有要钱。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宋某某能够辨认出马闯系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4.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证人宋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2015年2月份,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方俪城小区内,以16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1.被告人马闯供述,我向“小某乙”(闫某某)卖过2-3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500元。他是我家老邻居,和我关系挺好,我记得今年大年三十(2015年2月18日)下午四点多钟卖过他1克,他给我500元。另外两次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也是在春节前后。2.证人闫某某(绰号“小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闫某某应王某某(闫某某朋友)要求,向马闯先后购买过3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袋0.8克,前两次是每袋500元,第三次是600元一袋,每次都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方俪城小区南门前交易。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2月,先后3次让闫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其开车送闫某某到沈阳市大东区东方俪城小区门前进行交易,每次购买甲基苯丙胺0.8克左右,前两次500元每袋,第三次600元。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闫某某辩认出被告人马闯系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马闯亦辨认出闫某某为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对象。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闫某某、王某某指认沈阳市大东区东方俪城小区门前系毒品交易地点。6.辨认笔录证明,闫某某辨认出王某某为委托其代购甲基苯丙胺的人,王某某亦辨认出闫某某系受其委托代购甲基苯丙胺的人。(六)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1.被告人马闯供述,我向赵某某卖过2次甲基苯丙胺,我们是认识三四年的朋友。每次都是1克足克的,每克500元,时间是今年春节期间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都是在我家里交易的。我记得春节期间我还白给过他两次,每次1袋,每袋1克。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吸食的毒品是从马闯手里购买的,自2015年1月初至同年2月上旬,在马闯手里购买过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购买一小袋,重量大约0.7-0.8克,每小袋价格是500元。3.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证人赵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2015年1-3月间,被告人马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家中,闯容留陈某某、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闯供述,我容留过陈某某、苏某某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我和陈某某是战友,和苏某某是同学,彼此关系都挺好。我容留他们吸食过2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底一次,另一次是2015年1月份,容留他们吸毒的地点是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我家中。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陈某某到我家玩六合彩,我就吸了几口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也吸食了几口,后来我们就一起研究六合彩。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苏某某找我研究六合彩我就和苏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马闯从小一起长大,陈某某是马闯战友,其与陈某某是在马闯家认识的,都一起在马闯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的家里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其在马闯家里同马闯二人一起吸毒是在2014年11月开始,吸食了5、6次。与陈某某和马闯三人一起吸毒是从2015年1月中旬开始,吸食了10多次。在马闯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都是马闯准备的。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马闯是战友,并通过马闯认识了苏某某。其在马闯家共吸食了16次甲基苯丙胺,其中陈某某、苏某某、马闯三人一起吸食了13次,其余大都是陈某某与马闯二人。在马闯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都是马闯准备的。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均辨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系本案被告人马闯,均指认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系马闯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地点。被告人马闯亦辨认出陈某某、苏某某系其容留吸食毒品的对象。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形成及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三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正常。4.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地点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住宅系被告人马闯单独所有。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均辨认出被告人马闯系其所贩卖毒品的对象,并辨认出贩卖毒品地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的马闯家。被告人马闯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于玉兰和武娜娣,并指认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的家就是其与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6.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玉兰、马闯二人无前科,被告人武娜娣于1992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化名武小彬),2014年1月20日因双下肢脉管炎,左股骨陈旧性骨折被广州市戒毒管理局批准所外就医。7.沈阳铁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被告人于玉兰火车乘车记录,证明其涉案期间乘坐火车从广州至沈阳的往返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马闯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玉兰在2014年9月向马闯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1月与武娜娣共同向马闯贩卖、运输2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及其辩护人均予否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在侦查阶段均已多次供认,且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于玉兰住院病案及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证明三人均具有作案的动机、条件和行为,故对被告人于玉兰、马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玉兰与马闯银行交易记录与二人供述的毒资支付方式不一致,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均供述该笔毒品交易有现金和银行汇款两种支付毒资的方式,被告人马闯已经当场支付24,000元现金,足以证明该起毒品交易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在2015年3月向马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7克,被告人于玉兰及其辩护人辩称于玉兰对邮寄给被告人马闯的电炖锅内藏有毒品一事不知情,被告人武娜娣、马闯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相关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马闯在侦查阶段均已多次供述,且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并有手机微信照片、起获毒品经过及录像,以及查获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电炖锅等证据佐证,三人采取藏匿、伪装等手段贩卖、运输毒品,足以证明三人主观上亦有犯罪故意,故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闯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147克毒品正处于运输途中,不能证明系马闯所购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述毒品系马闯所购,该证言与马闯供述相吻合,亦有龙邦物流快递单等客观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闯向宋某某、闫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被告人马闯及其辩护人辩称相关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闯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马闯向宋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马闯向宋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及次数,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变更,认定为被告人马闯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克,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2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闯向马某某贩毒一节,因只有证人马某某证言,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闯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闯容留苏某某、陈某某吸毒10余次,被告人马闯辩称仅容留二人吸毒2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闯容留他人吸毒10余次的事实,有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玉兰、武娜娣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予惩处。被告人马闯购买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数罪并罚;其在2015年3月购买毒品欲行贩卖,在尚未取得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被告人于玉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被告人武娜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30年3月23日止)二、扣押之物证银行卡一张、电炖锅二个、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晓霞审 判 员  彭 聪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禹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