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格日乐图诉被告乌日古玛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日乐图,乌日古玛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88号原告格日乐图。被告乌日古玛拉。原告格日乐图与被告乌日古玛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日乐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古玛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日乐图诉称,2014年2月被告乌日古玛拉向原告格日乐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日古玛拉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格日乐图多次催要,被告乌日古玛拉于2015年1月10日更新借条,打下欠原告格日乐图借款25000元借条一支,并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格日乐图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格日乐图偿还剩余15000元借款。但被告乌日古玛拉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格日乐图多次催要,被告乌日古玛拉均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日古玛拉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日古玛拉未作答辩。原告格日乐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乌日古玛拉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格日乐图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乌日古玛拉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乌日古玛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乌日古玛拉向原告格日乐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日古玛拉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5年1月10更新借条,打下欠原告格日乐图借款25000元借条一支,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格日乐图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格日乐图偿还剩余15000元借款。但被告乌日古玛拉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格日乐图多次催要,被告乌日古玛拉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乌日古玛拉借原告格日乐图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乌日古玛拉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古玛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格日乐图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乌日古玛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勇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