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简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乳源县人,住乳源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l0分许,被告人邵某醉酒(经鉴定:乙醇浓度为:101.27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乳源县乳城镇岭溪村村民委员会往乳源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407KM+700M路段(即乳源县腊岭脚)时,碰撞到同向前方行人被害人赵某乙,造成被告人邵某及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邵某的摩托车凭证、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乳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疗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人温某甲、温某乙、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乳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汉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