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首业与被上诉人秦恭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首业,秦恭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首业(又名陈守业),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系陈首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恭缘,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上诉人陈首业与被上诉人秦恭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首业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秦恭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6日,陈首业向秦恭缘借款25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恭缘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陈守业付院基款之间还清”。被告对借据提出质疑,认为借据并非自己书写,并对2010年5月6日陈守业借条正反面字迹是否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5月6日陈守业的借条正面字迹及背面字迹是陈守业本人所写。2010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陈守业将村中间学校对面新建房屋及全部房子卖给秦恭缘价格壹拾捌万元;2、2010年8月6日前交给陈守业壹拾壹万;2011年5月1日前交清柒万元;3、2010年9月10日,陈守业把全部院基及房子收据合同交给秦恭缘(门面房例外;……8、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赔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双方对陈首业将约定房屋交付给秦恭缘,陈首业收到秦恭缘现金70000元无异议。陈首业给秦恭缘房屋买卖的手续复印件,原件现在由陈首业保存。双方对2010年8月6曰秦恭缘给付陈首业110000元还是85000存在争议。秦恭缘称,给付110000元,并提供证人陈仰俊证实,另外还提供陈首业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卖地基房子款壹拾捌万元正陈守业赵秀文2010年l2月19日”(其中,包括秦恭缘给付的70000元)。陈首业反驳称,秦恭缘只给付了85000元,少给付的25000元约定抵消2010年5月6日借款25000元,给秦恭缘出具180000元收据时,要求抽走2010年5月6日出具25000元借据,秦恭缘以找不借条不再要钱为由,而未给付借条。我便信了秦恭缘,现秦恭缘又起诉我索要。现原告持借据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买房时少给付25000元抵顶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是否用购房款抵消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及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应对用少给付25000元购房款抵消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反驳称秦恭缘只给付了85000元,少给付的25000元约定抵消2010年5月6日借款25000元,给秦恭缘出具180000元收据时,就没有抽走2010年5月6日出具25000元借据,虽提供证据,但未能证明双方抵消借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秦晓宁、陈琳证明向被告索要借款,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反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4日)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首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归还原告秦恭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首业承担。陈首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买卖初步达成18万元协议时,一天晚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说“其媳妇嫌价格贵了点,只准备15.5万元买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房子低于18万就不卖了”。后被上诉人说咱俩一个村同学好关系多年,让上诉人给其写一张2.5万元的借条,在付房款时仍然给付18万元,被上诉人媳妇问起时拿借条好对其媳妇说多余的2.5万元算是上诉人借去,院基鉴定书可先放在上诉人处,过后被上诉人拿借条私下交换,不可能再拿借条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说,那借条只是用来被上诉人对其媳妇在买卖房子过程中有个交代,双方之间无2.5万元借款事实。等房子买卖结束后被上诉人与其媳妇怎么算,与上诉人无关系,随后上诉人才又在借条背面写上在付院基款之间归还清的字样。后被上诉人找其要院基鉴定书,其给被上诉人要借条,被上诉人说借条已扯了,上诉人一直没有给院基鉴定书。现政府对民宅确权,被上诉人又持借条索要借款,实属无理取闹。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不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秦恭缘辩称,一审时上诉人称借款2.5万元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11万元房款时已抵顶,只支付8.5万元,二审时又称8.5万元是双方协商的,上诉人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2.5万元的条据,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时仍付18万元,该条据只是被上诉人对其媳妇有关买房款的一个说法,双方之间无借款的事实。借款条据上诉人用院基鉴定书交换。关于院基鉴定书交换借条的问题,庭审时休庭,让上诉人回家去拿院基鉴定书与被上诉人当庭交换,并消灭债权债务,上诉人在复庭时未取回院基鉴定书,且认可其收到2.5万元借款。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其借款被上诉人的2.5万元,是被上诉人购房时交付的定金,在第一次支付房款时已抵顶。二审中又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的事实,出具的借条只是被上诉人对其媳妇有关购房款的一个说法,购房后被上诉人用借条与其交换院基鉴定书。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不出院基鉴定书,又认可其收到借款2.5万元。上诉人一、二审对事实陈述不一致,且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上诉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首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O一六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